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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建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庞保林,河南信心(略)事务所(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庞保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于每年10月1日前交清下一年的承包金,逾期按日以承包金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三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另外,被告在承租地上大肆取沙,而且被告王某某竟然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另外的承包地上开始筑起围坝准备取沙,后原告报警,在派出所干预下被告暂时停止推地,但原本平整的土地遭受到了严重破坏。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擅自改变租地用途,在承包的土地上非法采沙,造成了大量土地被河水冲刷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在未取得承包权的土地上施工作业,造成平整的土地被破坏,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权益。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支付承包金及违约金x元,被告立即停止在承包地上非法取沙,将非承包地上筑起的土坝立即予以平整,恢复土地原状。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与郑州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使用土地的合法性;

2、原告与被告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

3、双方争议土地的现场照片5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破坏土地,同时证明被告在租用的土地上大肆采沙。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所使用土地的合法性。理由如下:1、原告与郑州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所订立合同约定用途为农业种植的生产经营,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存放沙,实际已改变了用途,但被告对此并不知情;2、被告承包原告的55亩土地,由于被黄某水所冲,已不足30亩,但原告对此并没有给予合理的妥善的解决;3、2008年被告所承包原告的土地没有实际经营,双方一直协商,原告也退承包金。对证据3,原告明知被告用该承包土地抽沙存沙,但照片内容是否为被告所使用造成,作为代理人不清楚,无法辨认其真伪性。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表现在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协议,被告已支付了承包金,但被告未使用这块土地,原告也未退钱,双方一直在协商退款事宜;第二、2010年被告所承包原告的土地55亩被黄某河水冲掉20多亩,双方就此事协商一直未果;第三,2011年元月郑州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已通知原告解除了原告与示范区所定的合同;第四,被告并未改变与原告所签合同规定的用途。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2011年1月24日郑州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向原告发出的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宗土地已被农业高新区收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我方至今并未收到该通知书;第二,本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原件,故我方无法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0日郑州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管委会(甲方)与李和忠、何某某(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西滩经五路以西、纬四路以北至黄某原财政局承包地以东之黄某滩地180亩,承包给乙方从事农业种植的生产经营,承包期20年,即2004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月30日,甲方对乙方改变合同规定的滩地用途,进行掠夺式经营和撂荒及其它违规行为有权制止,制止无效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乙方即获得独立的经营权,可以对承包的滩地转包、互换、入股,但不得随意转让等内容。2005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2004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内容除地亩数以外,其他不变,将乙方土地向西延伸调整,详见地界图。多出的土地面积实际测量为20亩,地价按原协议地价。2004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所附地界图同时废止。2009年10月20日李和忠、何某某(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黄某西滩地承包给乙方,共55亩。承包期5年即2009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每年承包金为1300元/亩,每年承包金为柒万壹仟伍佰元整。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壹万元保证金,保证所租土地不被破坏,只做存放沙所用等内容。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10日《土地承包合同书》、2005年11月18日《补充协议》、2009年10月20日《土地承包合同书》三份合同均为李和忠与何某某二人作为合同同一方共同签订,原告称李和忠系其合伙人,后来把土地全部转给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李和忠和何某某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即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其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由二人以两个人的共同名义向王某某为之,故何某某不能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和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综上何某某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学

代理审判员刘朋飞

人民陪审员肖静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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