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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诉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好军,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栋、琚某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好军、被告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12时20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其本人的豫x号雪佛来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至老鸦陈村口时,将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豫x号机动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

2、原告身份证明、户口薄、暂住证明、证人宋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

3、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出具的原告病情诊断书(复印件)、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仍然需要长时间休养。

4、住院票据1张,计款x.09元,门诊票据8张,共计1577.70元,核算联1张,计款160元。

5、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份,证明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计算。

6、护理人员李玲、靳某柯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李玲、靳某柯两人护理。

7、郑州梧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汽油费票据1张,计款8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8、车损估价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1975元。

9、估价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证明估价部门对原告的电动车进行估价的费用。

10、被告付某某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及保单信息。

被告付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付某某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对原告真实、合法的请求,被告付某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郑大四附院住院预交款收据7张,计款8000元,门诊票据6张,计5款15.30元,以上共计8515.30元,证明其已支付某告医疗费8515.3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以及不属于承保范围的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0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估价单不显示原车价及事故车辆残值;对证据4被告付某某提出异议,认为核算联非正规医疗票据;对证据9,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6月3日12时20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其本人的豫x号雪佛来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至老鸦陈村口时,与骑欧蝶牌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靳某某骑电动车未遵守信号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6天,被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左颞骨骨折等。住院治疗支付某疗费x.09元,门诊治疗支付某疗费2093元,共计x.09元,其中被告付某某为原告垫付某疗费8515.30元。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估价部门评估,确认该车损失为1975元,原告为此支付某价费100元。

另查明,豫x号雪佛来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61.47元/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付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靳某某所骑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付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项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x.09元。关于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60元的医疗费核算联,非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误工费,原告住院56天,根据原告病情实际情况,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期限为宜,按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1.47元/日计算,共计5286.42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6天,按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1.47元/日计算,共计3442.32元;四、营养费,原告住院56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84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680元;六、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300元为宜;七、车损费,有车损估价单为证,共计1975元;八、估价费,有估价费发票为证,共计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证据不足,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付某某辩称,除已支付某告医疗费8515.30元以外,还支付某告1500元的医疗费用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某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的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5286.42元、护理费3442.32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975元、估价费25元,以上共计x.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x.09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估价费75元,以上共计x.09元的40%即x.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某8515.30元,余款8077.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932.50元,被告付某某负担748元,原告负担18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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