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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叶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2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1985年生育一子,取名叶某。多年来,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经常争吵,争吵时被告以跳楼、拿刀自杀威胁原告,原告于2003年5月起在外租房居住,夫妻分居达6年之久。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20多年,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产生隔阂。2008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2009年8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判决不予准许。原告又于2010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略)房屋一套(产权面积72.64平方米,产权号码为xx)。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x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较长,但因双方在婚后缺少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培养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属于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x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略)房屋一套(产权面积72.64平方米,产权号码为xx)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三、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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