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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诉伍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C座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北京市宏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伍某,女。

原告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伍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干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2009年12月21日合同期满,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续签合同,被告均未回公司签合同,因此,原告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2010年10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暂时待岗、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进行相关工作交接,缓发工资,被告因此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非故意拖欠,不应支付全额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x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67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同样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二、原告通知被告待岗的理由虚假,原告拖欠工资,原告要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充分,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与法律,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原告(原北京贝依兰帝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从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止,原告安排被告在长沙办事处经理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告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被告的工资,原告承诺每月20日前为发薪日,被告的工资报酬按照原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按岗按绩取酬。2009年12月21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书面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2010年10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待岗休息,待岗期间的工资将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23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付。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缓发伍某2010年9月工资通知》,告知被告因其在待岗交接过程中,财务相关事宜未交接完毕,原告决定在其交接手续完毕前缓发其9月份工资。2010年11月12日,被告委托(略)致函原告,要求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发拖欠的工资和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2010年12月24日,被告再次以原告没有提供工作岗位、没有及时足额提供报酬为由,向原告书面申请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2月27日,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发2010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x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652元;支付双倍工资x元;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x元(4500元×9个月+4500元÷21.75×15天);原告支付被告工资x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67元;三、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x元;四、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2008年6月26日,北京贝依兰帝服装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待岗通知书》、《关于缓发伍某2010年9月工资通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书、工资单、当名称变更通知、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21日期满后,原告本应在2009年12元22日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但至2010年11月12日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时止仍未订立;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的双倍工资;同时,原告已支付被告2010年8月份前的工资,9月份至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工资未支付,原告除应补发被告2010年9月至11月12日前的工资外,还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伍某双倍工资x元(4500元×9个月+4500元÷21.75×20天);

二、原告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伍某工资x.8元(4500元×2个月+4500元÷21.75×12天);

三、原告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伍某经济补偿金x元(4500元×3个月);

四、驳回被告伍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干雄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赵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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