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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4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伟和代理检察员崔玉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焦作市,5次向王X出售毒品共计41克,其中麻古39克,冰毒2克。2011年3月31日晚23时许,王某某在“润阳宾馆”被抓获,现场缴获3包麻古共72.1克。经鉴定,该三包麻古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0.18%、14.41%、16.77%。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物证鉴定报告等鉴定结论以及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其辩称系初次犯罪,走上犯罪道路有一定的原因等,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焦作市“宜居快捷酒店”门口,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X冰毒2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1年2月12日下午6点多,在焦作市“宜居快捷洒店”门口,我卖给王X2克冰毒,我们商量的价格是每克360块钱,但他只给了我700块钱。这次的毒品是我从湖北宜昌黄X手里每克290元买的,就是那种像冰块一样的透明晶体。2、证人王X的证言证: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来焦作了,叫我去人民广场对面的宜居快捷酒店门口去找他买毒品,我打出租车过去后,买了不到2克冰毒,当时谈的价格是360元/克,我给他700块钱,我一个人全吸了。

(二)2011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焦作市“润阳宾馆”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王X毒品麻古5克(50粒)。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1年3月9日下午5点多,我在润阳宾馆卖给王X50粒麻古,我和王X商量的价格是32元一粒,他给了我1500元,说还有100元到下次找我买毒品的时候再给我,这次的毒品是我25元一粒从湖北买的。2、证人王X证言证: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来焦作了,叫我去新区的润阳宾馆,这次我买了他50粒,他是用自封袋装着给我的,当时谈的价钱是32元/粒,我给他1500元钱,这50粒我自己全吸了。

(三)2011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太行大酒店”X房间以2000元钱的价格卖给王X毒品麻古5克(50粒)。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1年3月16日中午,在我住的“太行大酒店”房间内我卖给王X50粒麻古,我们商量的价格是40块钱一粒,之后他给了我1200元,说剩下的800元等下次来买毒品时再给我。2、证人王X证言证: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王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太行大酒店”找他拿麻古,在X楼的一个房间,我买了他50粒麻古,当时谈的价格是40元/粒,我给了他1200元,欠了他800元,我买的这50粒麻古一个人全吸了。

(四)2011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焦作市“太行大酒店”X房间以3000元价格卖给王X毒品麻古10克(100粒)。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1年3月24日中午,我在焦作市太行大酒店我住的房间内卖给王X100粒麻古,我们商量好是30元一粒,当时王X没有给我钱,到第二天晚上王X又来到我住的房间,给了我3800块钱,那800块是他上次欠我的毒品钱。前四次的毒品都是从宜昌买的,但麻古的成份含量,大小都是一样的,每粒的重量也差不多,大约是0.1克。2、证人王X的证言证:2011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我在王某某入住的焦作市太行大酒店房间内从王某某手中购买了100粒麻古,我和王某某谈好价格是30元/粒,当时我没给他钱就把100粒麻古拿走了,第二天又到他的房间内给他送了3800元,其中800元是我上次买麻古欠他的钱。

(五)2011年3月31日晚上19时许,在焦作市“速8酒店”门口,王X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拿走毒品麻古19克(190粒),当时商定的价格是每粒40元。当晚23时许,王某某在“润阳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缴获3包毒品麻古共72.1克。经鉴定,该3包麻古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0.18%、14.41%、16.77%。次日早上5时许,王X到“润阳宾馆”去找王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准备付给王某某的毒资6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1年3月31日我从云南瑞丽市一个姓曾的男子手里买过毒品回到焦作,在焦作的大转盘西北角的“润阳宾馆”X房间住下来,当时是晚上7点多,我给王X打电话让他到“速8酒店”门口等我,我从身上拿出了一袋毒品,大约是190多粒麻古,他把这一包毒品都要了过去,他给我说这包毒品他都要了,回头再给我钱,我和王X说好的价钱是每粒40元。当晚,我回到我住的宾馆没多长时间就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了,这次卖给王X毒品的钱也没有收到。在我住的房间里公安人员又搜出了3包毒品,总共有70多克,我自己又不吸毒,这些毒品是放卖的。我旅行包里的无色自封胶袋和小勺是我在云南购买毒品的时候人家送我的,用来分发和包装毒品用的。这次我买的麻古是4块多钱一粒,我贩卖毒品是为了从中赚取差价,从中牟利,非法所获的钱都住宾馆、吃饭花掉了。我是通过李XX认识的王X。2、证人王X的证言证:大约四五天前,我和王某某联系买毒品,王某某说他在云南,过两天回来和我联系。2011年3月31日下午6点下班后,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到焦作了,让我到塔南路X路大转盘的速8酒店路口找他,大约7点多钟,我到速8酒店路口见到王某某,他给了我一包蓝色不透明的塑料包,王某某这一袋里说里面有200粒麻古,我说我都要了,明天再给他钱,我们商量好价格是每粒40元。之后,我到浣溪沙宾馆AX房间,我吸了大约五、六十粒,李X和他的朋友吸有一百四十粒左右。4月1日凌晨5点多钟,我去丰收路润扬宾馆找王某某,身上带了6000块钱,准备把昨天买麻古的钱给他,但到了宾馆就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了。我是开单位的白色三厢世嘉小汽车去的,我将吸剩下的4粒麻古放在驾驶室车门储物槽里了。大约是2010年10月份,我通过一个叫小利的坐台小姐认识了王某某,后来,他就给我打电话说他有麻古,问我要不要,我说要,我们就这样联系上了,就开始从他那儿买毒品。每次从王某某手中购买的麻古大小重量以及吸食后的感觉都一样,价钱都是临时搞的,有时候高一点有时候低一点。3、辨认笔录证:王某某辨认出王X的照片;王X辨认出王某某的照片。4、搜查笔录证:2011年3月31日23时对王某某的人身和入住的润阳宾馆X房间进行搜查,从房间内东侧床垫下发现毒品麻古一包(用兰色自封胶袋包装、外部有一白色塑料袋包裹、静重32.8克,共332粒);在王某某上衣右侧内袋里发现毒品麻古两包(均用兰色自封袋包装、外部有一白色塑料袋包裹、其中一包静重19.3共188粒、另外一包静重20克共195粒);在房间床头柜上发现作案用手机一部(长虹牌,直板双卡,黑外壳、金黄某按键、卡号x、x);在王某某的旅行箱里发现用以分装毒品的小勺一个(粉红色、塑料质、长10cm)自封袋19个(无色、透明、塑料质、9个10cm×7cm、3个6cm×4cm、7个4cm×2cm);王某某身份证1张;新郑至昆明往返机票、登机牌。2011年4月1日5时30分对王X驾驶的白色雪铁龙世嘉轿车进行搜查,车前排左侧储物槽内发现无色自封袋一个,内装毒品麻古4粒。5、称量笔录证:对扣押王某某的3包毒品进行称量分别为20克、19.3克、32.8克。6、现场检测报告证:王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冰毒、氯胺酮快速检验),结果呈阴性;王X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冰毒、氯胺酮快速检验),结果呈阳性。7、物证鉴定报告:扣押王某某毒品3包均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0.18%、14.41%、16.77%;扣押王X毒品4粒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1.68%。8、上缴毒品单据证:扣押王某某3包毒品已上缴;扣押王X4粒共0.4克毒品已上缴。另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王某某证明以及王某某在焦作市住宿登记轨迹和王某某手机(x)本地及漫游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次共卖给王X毒品41克,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时,又在其身上和居住的宾馆内查获毒品7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对此类犯罪必须依法从严处罚,所以,王某某辩称其系初次犯罪等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有安

审判员原树林

审判员梁战胜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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