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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与被上诉人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希征,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戊,小名毛毛,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长君,沁阳市崇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军,沁阳市崇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与被上诉人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所有权纠纷一案,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于2010年7月19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甲、孙某乙归还四被上诉人生父孙某呈的抚恤金x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甲、孙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希征,上诉人孙某乙,被上诉人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及委托代理人崔长君、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孙某呈与妻子周风云婚生四个子女,即本案四原告。1993年4月孙某呈与妻子周风云离婚。2010年5月22日,四原告生父孙某呈遭车祸身亡,经交警部门调解,受害人孙某呈的儿子原告孙某戊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孙某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损失共计x元。被告孙某甲(系孙某呈生前好友)、孙某乙(系孙某呈侄子)参与了索赔过程。赔偿款支付后原告孙某戊和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将赔偿款存入银行,存折由被告孙某甲保管,原告孙某戊设三个数字密码,被告孙某乙设三个数字密码,三人约定如要取用此款必须三人同时到场。后四原告与被告孙某乙因孙某呈的丧葬问题产生矛盾,孙某呈下葬期间孙某戊离开办事现场,致使参与办丧事的人员无法顺利埋葬孙某呈。原告孙某戊在离开前将自己所设的密码告诉了被告孙某甲让办事取款,被告孙某甲在被告孙某乙等人的要求下,将款取出,用于办理丧事。根据参与办理丧葬人员及被告孙某甲的陈述和记录,办理丧葬共计花费x元(其中原告孙某戊又另外拿出1000元办丧事),尚余x元赔偿款由被告孙某甲保存。根据崇义镇X村部分干部及群众的证言,在办理孙某呈的丧事过程中,三原告孙某丙、孙某丁、孙某己经办事人员通知,均不到办事现场,虽然原告孙某戊参与了孙某呈的索赔及办理丧事,但在守灵期间,孙某戊无故离开,并将手机关闭,也未到下葬现场。诉讼中掌握存款密码的被告孙某乙拒绝退还剩余款项。孙某呈所有房门钥匙现在崇义镇司法所保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四原告作为死者孙某呈的合法子女,对孙某呈有生养死葬的义务,孙某呈死亡时得到的赔偿款,四原告也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四原告要求被告孙某甲、孙某乙返还余剩的赔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的剩余款项为x元。在埋葬孙某呈时,四原告因其他原因,拒不到埋葬现场的行为确有不妥,二被告等人作为孙某呈的亲戚朋友,用孙某呈的赔偿款将其埋葬,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也没有给四原告造成任何精神上的损失。故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1、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应返还四原告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赔偿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2、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四原告负担720元,被告孙某甲、孙某乙负担270元。

孙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只是一名中间人,仅提供了身份证开户,在死者埋葬后,与孙某戊无法联系,才将手续及余款交给了死者哥哥。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孙某乙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经手一分钱,只是在老人们和村里商量好的情况下顶替被上诉人尽了孝子贤孙某义务,而且根据当地风俗,死者埋葬后还要做很多的祭奠,也需要花费。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孙某甲的上诉四被上诉人答辩称,孙某甲是与孙某乙合计好的,被上诉人不能做主埋葬父亲,孙某戊走后,孙某甲将赔偿款挥霍。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孙某乙的上诉四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孙某乙为了x元赔偿款,伙同孙某甲限制孙某戊人身自由,而且生不养、死不葬不是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是否应归还被上诉人赔偿款x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一致。另查明,孙某呈的丧事结束后,剩余的x元已由孙某甲交给了孙某呈的哥哥孙某禄。

本院认为,孙某呈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所得的赔偿金应依法处置。四被上诉人作为孙某呈的子女,应当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但在办理孙某呈的丧事时,四被上诉人中,只有孙某戊参与了丧事,但在办理丧事期间,无故退场,未尽孝道,其余三被上诉人均未到场参加,有违善良风俗。孙某甲作为孙某呈的朋友,孙某乙作为孙某呈的侄子,并无主持操办丧事的法定义务,二人将孙某呈的赔偿款用于丧事不论于法于情均属正当,孙某呈的丧事结束后,在孙某呈的子女均无人在场的情况下,孙某甲已将剩余款项交给了孙某呈的哥哥孙某禄,在当时孙某呈的子女无人在丧事现场的情况下,孙某甲将款交给孙某呈的哥哥,该行为并无不妥,孙某甲、孙某乙在事实上并不持有该款项,也就没有返还的义务。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合计1980元,由四上诉人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永梅

审判员贾胜利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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