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2009年1月20日向被告刘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2月2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5年8月,原告为被告豫x号车安装空调,安装完毕后,被告称没有钱,于8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安装空调款壹仟贰佰元正(1200元),刘某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久拖未付分文。故要求被告给付12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8月14日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交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数额。
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款,有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赔偿损失,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赵某某款12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平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