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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雷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蒲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雷某某,女。

被告汪某某,男。

原告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雷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光群、程素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汪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但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因工程差钱于2009年9月向我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汪某某为借款作担保,之后被告张某某偿还了18万元。被告张某某、雷某某系夫妻。现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雷某某连带偿还借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汪某某承担担保偿还责任。

被告张某某、雷某某、汪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但某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但某某人民币30万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正。还款时间10天以内。”。被告张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汪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和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8万元。原告但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条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但某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已归还借款18万元,故其还欠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但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没有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某款人逾期还款的,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故被告应从2010年1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率标准,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汪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其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但某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汪某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但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在借款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7月7日,原告但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未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但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但某某对被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13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缴纳1350元,并迳付原告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彭可

人民陪审员江光群

人民陪审员程素珍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钟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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