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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杨某甲、郝某某、杨某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杨某甲、郝某某、杨某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郝某某、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6月15日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郝某某、杨某乙自愿为被告杨某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11.827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杨某甲。期间被告杨某甲将借款利息清至2008年12月31日。借款逾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保证书二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及三被告逾期未偿付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杨某甲、郝某某、杨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杨某甲、郝某某、杨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某甲、郝某某、杨某乙未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按合同约定利息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郝某某、杨某乙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清偿义务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郝某某、杨某乙对被告杨某甲应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73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鸿元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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