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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重庆市X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该公司员工,住(略)-1。(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期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喻才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期英、黄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傅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于2010年2月24日与原告某公司签订了五年固定期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三个月,被告王某到原告某公司从事车工工作。被告王某于同年5月11日在工作时拇指受伤,同日到双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同年7月13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同年7月7日经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右手拇指受伤属工伤,同年11月11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某委员会鉴某属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1年2月22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0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8元,扣除已付的1171.8元,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解除,要求法院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要求原告按2944元/月为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和生活津贴,因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证据我们不予认可,应按社平工资算,生活津贴按社平工资主张一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仲裁裁决为准,护理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要求原告支付,以上共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0年2月24日与原告某公司签订了五年固定期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三个月,被告王某在原告某公司从事车工工种。被告王某于同年5月11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其右拇指受伤,同日到双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同年7月13日出院。后被告王某又回原告处上班。同年7月7日经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右手拇指受伤属工伤,同年11月11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某委员会鉴某属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1年2月22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

期间,原告某公司为被告王某参保了工伤保险,参保工资为1350元。原告某公司提供支付被告王某试用期内2010年3月和4月工资总和为945元,支付被告王某生活和工资补贴1171.8元。

上述事实,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鉴某、参保表、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原告某公司工作,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王某在工作中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王某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经鉴某工伤属十级伤残,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其实际治愈时间是63天,按此为停工留薪期,因被告王某发生工伤在试用期内,原告支付其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可按当地最低工资56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基金支付,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要求主张护理费和一个月生活津贴予以支持,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生活津贴按社平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4元/月×2个月=5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4元/月×6个月=x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60元/月÷22天×63天=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63天×70%=1102.5元,护理费50元×63天=3150元,生活津贴2944×60%=1766.4元,共计x.9元,对于原告已支付被告的1171.8元补贴应予扣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x.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重庆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x.1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喻才能

审判员陈期英

审判员黄萍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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