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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南煤炭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河南煤炭卫生学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煤炭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镇。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川,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煤炭卫生学校,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镇。

法定代表人贝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煤炭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煤卫校附属医院)、河南煤炭卫生学校(以下简称煤卫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告煤卫校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王林川,被告煤卫校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之子张红卫于2006年8月29日因精神病复发入住被告煤卫校附属医院精神病科治疗。2007年春节因病情好转请假带药回家治疗。2007年2月28日16时许,张红卫突发病四肢弛缓性软瘫摔倒、头外伤重返该院治疗。煤卫校附属医院值班大夫接诊后,不顾张红卫的病情和症状,只做了血常规检验,不做其它鉴别诊断,就盲目认为是感染并进行抗感染治疗。在用药后,不但没有减轻病情,输液10小时后,使之出现心跳、呼气骤停,在此危急时刻,医院不是就地抢救,而是将其转院就诊。导致张红卫出现“缺血缺氧性脑病”,成为植物人。本案在二审发回重审期间,张红卫于2008年11月2日死亡。故张某某以张红卫父亲的名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x.17元、护理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丧葬费x元,共计x.17元。

被告煤卫校附属医院辩称,张红卫的病情完全是其自身原因所致,我院对其的治疗和采取的措施是适当的,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之子的死亡与我院的诊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煤卫校辩称,原告的诉状中也没有要求学校承担何种责任,且煤卫校附属医院是独立核算单位,我校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9日,原告张某某之子张红卫(X年X月X日出生,系平煤集团公司朝川矿职工)因患精神病入住被告煤卫校附属医院。2007年春节期间因病情好转请假带药回家治疗。2007年2月28日16时许,张红卫突发弛缓性软瘫摔倒、头外伤被其家人送往煤卫校附属医院治疗。当晚7时许,张红卫出现呼吸困难,夜间呼吸停止一次,经抢救后恢复。后于次日凌晨3时15分许,转入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张红卫的病情经诊断为:1、心肺复苏术后昏迷(植物人),2、脑萎缩。2007年8月7日转入平煤集团公司朝川矿医院治疗,同年9月18日出院,并于9月19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6月19日,张红卫向本院起诉,要求煤卫校附属医院和煤卫校赔偿各项损失60余万元。在本案诉讼前,张红卫的家属与煤卫校附属医院经过协商,于2007年4月13日对张红卫在煤卫校附属医院的病历进行封存,张红卫的家属在封存的同时对病历进行了复印。在本案审理期间,煤卫校附属医院私自将病历拆封,张红卫不同意使用拆封的病历进行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也不同意使用其自己复印的病历进行鉴定。本院以煤卫校附属医院私自拆封封存的病历,存在过错为由,于2008年5月12日判决被告煤卫校附属医院一次性赔偿张红卫2万元。张红卫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发回重审。在此期间,张红卫于2008年11月8日在夏邑县人民医院死亡。2008年12月17日,张红卫的父亲以其是张红卫的唯一继承人申请以本案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

在本次诉讼中,被告煤卫校附属医院申请对其在对张红卫的诊疗过错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书认为,从提供的病历不能明确张红卫植物状态的确切原因,但其存在感染和低血钾症的病理基础,考虑与此有关。由于低血钾症的临床表现无特殊性,需详细询问病史,了解有无引起丢失钾的原因,结合血清钾测定做出诊断,心电图有助于诊断。显然对照上述原则,院方在对张红卫的处理过程中并无相关措施,但由于张红卫入院前饮食正常、入院后在院方诊断时间短促,因此认为院方行为存在一定不足。结论是:从提供病历中不能明确张红卫植物状态的确切原因,但其存在感染和低血钾症的病理基础,考虑与此有关。但张红卫植物状态的后果应系疾病发生发展所致,院方存在不足可作为张红卫植物状态的促进因素考虑(参与度1%-20%左右,供参考)。

另查明:1、张红卫在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自费部分为8054.99元,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自费部分为9796.33元,两项合计x.32元。2、张红卫在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后由其父张某某和其弟张洪涛陪护,张洪涛陪护到2007年11月22日,之后由其妹陪护。张洪涛在统宝光电(南京)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2359元。张红卫的妹妹系农村户口,没有工作。3、交通费为1099.50元。4、被告煤卫校附属医院隶属于煤卫校,是独立核算单位,是经河南省卫生厅核准的医疗机构。5、张红卫的母亲周素玲于2003年9月18日死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病历材料、医疗保险本、平煤集团朝川矿医疗保险分中心证明、平煤集团朝川矿三井、朝川矿工会与汝州市X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张洪涛的工资单、统宝光电(南京)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张洪涛工作时间证明、汝州市公安局小屯派出所证明、河南煤炭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河科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核,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煤卫校附属医院在对张红卫的治疗过程中,没有对张红卫的低血钾症采取相关的措施。虽然张红卫植物状态及最后死亡的后果是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所致,但被告存在的不足对张红卫病情的发展有促进因素,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1-20%左右参与度的意见,考虑到张红卫已死亡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为实际损失的20%。其中:医疗费自费部分为x.32元;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其中张某某按每月600元,张红卫自2007年3月1日到2008年11月8日死亡,共计20个月零8天,张某某的护理费应为x元(20×600+20×8=x),张红卫的弟弟张洪涛陪护时间为2007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22日,护理天数为8个月零22天,护理费为x元(8×2359元+22×2359/30=x),张红卫的妹妹的陪护时间自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11月8日,护理天数为11个月零17天,护理费为6940元(11×600+20×17=6940),护理费合计为x元;交通费10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元(608×30=x);营养费6080元(608×10=6080);死亡赔偿金为x元(x×20=x);丧葬费为x元(x×6=x),上述费用合计x.32元,按20%计算,应赔偿数额为x.84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因煤卫校附属医院是独立核算单位,煤卫校作为其主管部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煤炭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8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河南煤炭卫生学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x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7000元,被告河南煤炭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承担3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岳艳艳

代理审判员邹耀东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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