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徐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徐某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被告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市岳麓区枫林1路X号X门X房,提供了长沙市岳麓区X街道办事处谭家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故本院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市岳麓区,故被告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红梅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