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0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镇平县X乡X村至244线的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省道244线交叉口东110米处时,与同向的行人崔××相撞,造成崔××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现民事部分已赔偿。
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赵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合议庭结合案情,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未经交通部门安全检验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镇平县X乡X村至244线省道的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省道244线交叉口东110米处时,与同方向的行人崔××相撞,造成崔××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崔××系受外力作用倒地,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经济损失x元。
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赵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赵某供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后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等情节的事实;与证人程××证实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一致;且有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赔偿协议书均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其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征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代审判员陈立志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O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