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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汪某某、刘某某诉固始县陈某乡潂腾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又名吴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固始县水利局干部,住(略)。

原告吴某某、汪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潂腾公司)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潂腾公司的前身固始县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东、被告潂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潂腾公司变更前的固始县X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坤源公司)和固始县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经常购买原告的柴油及汽油。从2006年5月18日至2007年7月,累计拖欠其x元油料款。因被告拖延不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潂腾公司立即偿还其拖欠的油料款并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6年7月,其与周本国合伙承包了被告潂腾公司的打眼放炮工作,并以周本国的名义签定了承包合同书,其分三次交纳保证金x元。同年9月,周本国去世后,其与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该公司共欠其打炮眼报酬款等各项费用x余元。因被告不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7月,其与朱泽田合伙承包潂腾公司的打炮眼工作,交纳保证金x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该公司共欠其打眼报酬款等各项费用合计x元。因被告不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潂腾公司辩称,1、原告吴某某的主体不适格。公司即使欠款,也应由石油公司起诉;如果是债权转移,也应通知被告;2、吴某某起诉要求支付油款,作为公司结过帐且加章的认可,其他的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主张权利;3、汪某某、刘某某未与被告结算,且定作物未经验收;4、汪某某、刘某某主张债权数额有他人数额和保证金数额,不能作为被告履行的债务,且刘某某的保证金是朱泽田交的,退也只能退给朱泽田。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6日,杨某兵、李广田发起成立固始县X路桥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陈某乡X村,两股东杨某兵、李广田各占50%的股份,李广田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营业期限自2004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2日。2007年8月3日,李广田经与张某某协商,将其在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张某某。同日,公司向固始县工商局递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书。该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事项为“坤源”改“潂腾”,“有限公司”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广田改张某某,股东由李广田、杨某兵改张某某、杨某兵。2008年1月17日,固始县工商局给固始县X路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后的固始县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于2008年5月29日进行了2007年度的年检。2009年7月3日,固始县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坤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购买原告吴某某的柴油、汽油。2006年5月18日,吴某某与该公司结算,该公司欠原告吴某某油款x元,并由该公司向吴某某出具欠据。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坤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田的弟弟李金为公司铲车、挖掘机加吴某某油25次,由李金在加油记录表上签字。坤源公司的行管人员杨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吴某某处为公司小车加油7次,并分别出具有欠据。上述33笔油款,合计x元。

再查明,2006年7月7日,原告汪某某与本村村民周本国合伙承揽坤源公司的打眼放炮工作,并以周本国的名义与坤源公司签订了《矿山打眼放炮承包合同》,分三次交纳保证金x元。2006年9月,周本国去世后,该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汪某某承受。2006年11月至12月,坤源公司欠原告汪某某打眼报酬款6000元,由该公司出具欠据。2007年5月12日,坤源公司的炮眼丈量人潘孝忠等对原告汪某某所打的30个炮眼进行丈量,共计670.5米,计款x.25元,并出据证明。其间原告汪某某按坤源公司的要求,更换一台价值1660元的柴油机和一台价值520元的油泵。2008年11月,经本院勘验,原告汪某某于2007年7月完成潜孔打眼10个,深度均为23米,按合同约定16.5元/米,计款3795元。

又查明,2006年7月,原告刘某某与朱泽田合伙承揽坤源公司打眼放炮工作,并以朱泽田的名义交纳保证金x元。2006年11月至12月,坤源公司欠原告刘某某打炮眼报酬款8500元,并出具欠据。诉讼中经本院现场堪验,原告刘某某完成尚未丈量的潜孔打眼34个,深度均为21米,参照汪某某的合同约定16.5元/米,计款x元。2007年7月,坤源公司停产,并采取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方法,对其经营期间所欠债务推诿不付,三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诉讼中,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于2008年9月3日以(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坤源公司、固始县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两辆夏工牌铲车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欠据、加油记录表、《矿山打眼放炮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坤源公司在吴某某处加油欠款33笔,计款x元,应予支付。坤源公司虽经法定程序变更为固始县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变更为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但其经营场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均未改变,潂腾公司对坤源公司所负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吴某某主张权利,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吴某某经营的性质是家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况且坤源公司出具的欠条也认可吴某某的主体地位。故被告主体资格不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金、杨某某、陈某某等人均是公司的人员,他们签字的用油凭据上的油料均用于公司的车辆,故其行为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债务应由公司清偿。被告对这些债权凭证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同时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坤源公司拖欠汪某某、刘某某的劳动报酬,应予支付。坤源公司的债务应由潂腾公司承担,理由同上。汪某某、刘某某的劳动报酬虽有部分未结,但经本院勘验计算,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潂腾公司此方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汪某某、刘某某要求退还押金,因合同对如何退还未作约定,需另行解决。被告潂腾公司此方面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汪某某要求支付柴油机和油泵款,因合同约定由其自行解决,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吴某某、汪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之日起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各自的欠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吴某某油料款x元。

二、被告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汪某某劳动报酬款x.25元。

三、被告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刘某某劳动报酬款x元。

四、上述三项款均由被告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从2008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汪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申请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40元,原告汪某某、刘某某各负担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柴光华

审判员徐善传

审判员薛卫东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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