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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熊某某诉长沙市某某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长沙市某某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X号XX大厦XX房。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原告彭某某、熊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某某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熊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原告向中国银行某某支行贷款x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客户资金托管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贷款中的x元交被告托管用于还款保证金,并自2008年12月10日起代原告缴纳银行还款本息,直至还款满x元为止。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x元,但被告至今仅往原告账户存款4000元,尚有x元未给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托管资金x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原告彭某某、熊某某(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住房贷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以坐落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X村XX小区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9.4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X,作为抵押物,委托乙方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二、银行贷款核准后,乙方应协助甲方及时领取贷款,同时甲方应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而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则由甲方全部承担;三、为了防范贷款风险,甲方要求乙方为甲方的贷款本息向银行提供无某件保证担保,并同意在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时,由乙方先行代为清偿甲方所欠的银行贷款本息,甲方自愿将上述已抵押的房屋全权委托乙方进行处理。

2008年12月15日,原告熊某某(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客户资金托管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在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某某支行贷款人民币x元;二、乙方向中国银行某某支行申请贷款品种为二手房七成五年按揭,乙方每月应向银行还本付息3023元;三、为了防范贷款风险,中国银行某某支行要求甲方为乙方的贷款向银行提供无某件保证担保。因考虑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甲、乙三方的权益和义务,经协定,乙方愿将贷款账户中的x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上,用于还款保证金。甲方代为缴纳满x元后,由乙方自行缴纳,以保证在以后的贷款期限内按月按日还款;四、为了使资金托管安全,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必须将预留资金按时替乙方向银行支付本息,如出现资金流失,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七、补充协议:甲方自2008年12月10日起代乙方缴纳银行还款本息金,直至还款满x元为止(以甲方缴纳的银行存款单据为准)。

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x元托管资金后,仅于2009年7月3日、8月25日代原告熊某某向中国银行长沙市某某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000元。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明确为,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住房贷款协议书》、《客户资金托管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代原告缴纳银行贷款本息,直至还款满x元为止,原、被告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客户资金托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托管资金代原告向银行缴纳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托管资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市某某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熊某某托管资金x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长沙市某某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靳晓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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