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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甲。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及其父母因琐事与本村村民谷某及其爱人发生辱骂并引起厮打,谷某甲对被害人谷某进行殴打,致谷某面部十余处表皮剥脱及左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谷某乙损伤构成轻伤。

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谷某甲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1年7月3日,被告人谷某甲与被害人对医疗费赔偿、误工费等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谷某甲一次性赔偿谷某瑞x元,并已履行。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谷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谷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谷某乙陈述,(泌)公(伤)鉴(轻)字(2011)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因琐事殴打他人,致被害人面部及左下肢受伤,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就医疗费等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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