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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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武陟县X乡X村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某涛、关磊(均已判刑)等人在温县张记拉面馆门前将张保军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15元。案发后,所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保军的报案材料及领车清单,同案犯孙某涛、关磊供述,同案犯判决书、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29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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