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籍贯,温县X镇X街,现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6日13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微型客车(豫x)由南向北行至大练线温县X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由南向北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凯凯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李凯凯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郑某某、邓某某、胡某某、李某某证言;温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车辆管理所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樊国迎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