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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颜某、谷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某,女,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律师。

被告颜某,男,汉族,住址。

被告谷某,女,汉族,住址。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颜某、谷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戴伟、人民陪审员谢文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邹梦月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判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芙蓉西路X号X楼门面的租赁经营权及设施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价为人民币40万元,协议签订日付14万元,余款26万元,于2010年9月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30日将相关财物全部移交给被告,被告支付了14万元,余款2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财物转让费26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合同的关系;

证据二,财物移交清单三张,拟证明原告已将财物移交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三、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被告颜某、谷某未予以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采信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位于芙蓉西路X号X楼(原鸿达足浴)门面转让给被告进行经营,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40万元整,转让方式为全部转让,即将原告原场地内物品(附清单)转让给被告,转让经费支付方式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4万元整,其余资金某2010年9月1日前全部付清。原、被告双方至2010年5月31日,将物品移交工作完成,并制作了清单,被告支付给了原告14万元,余款26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依协议约定将全部物品移交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了14万元转让费,余款26万元至今未付,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谷某支付给原告金某某转让费26万元,被告颜某、被告谷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金某给付义务,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颜某、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人民陪审员谢文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邹梦月

附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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