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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路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起诉认为,2008年3月2日拉煤途中,被告喝了酒,要上原告开的车,原告说了被告,不让被告上车,被告就推原告一把,将原告推在沟里,致原告左腿受伤,被送住博爱县骨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左腿骨折”,住院16天,花医疗费x余元。被告当时支付6500元,后经人调解,被告再赔偿原告3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示了欠条。后经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协议赔偿款3000元,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范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7月5日证明1份,2008年7月5日欠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经中人调解愿赔偿原告3000元,分期支付,一个月给付500元,半年内付清;2、证人张xx当庭证言证明,其和陈xx系原被告的调解中人,被告打了原告,除在医院付的6500元外,再赔偿原告3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和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2日原告为他人开车拉煤途中,被告喝酒后要上原告开的车,原告不让被告上,被告就推了原告一把,将原告推倒沟里,致原告左腿受伤,被送住博爱县骨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腿骨折。住院16天。花费x元,被告当时支付6500元,余款未付。后经中人调解,被告愿意再赔偿原告3000元,分期支付,每月支付500元,半年付清。被告并于2008年7月5日给原告出示了欠条和付款计划证明。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将原告致伤住院,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损失,证据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3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专递费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洪路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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