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起诉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9月11日结婚,因被告打牌赌博成性,双方发生矛盾,经常打架。据此,原告刘某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答辩认为:对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无异议,原告所说的其他内容均不真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双方离婚,则要求原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情形;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数额,以及应当如何分割。
原被告针对上述焦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说的双方结婚时间及原告对被告所说的双方均系再婚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而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请与被告离婚,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琴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专递费60元,合计2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晓庄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仝婷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博民初字第X号
(2009)博民初字第X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