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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被告赵某某,女,成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黎,系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9日上午,原告骑车从外回家,碰见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及其父母刘某某、任某某。为相邻关系之事发生争吵后,刘某某上前用手猛打我的头部,打的我头痛、头晕、恶心、颜面部红肿,当即住进县医院,花治疗费1225.4元,2008年10月27日向法院书面请求,与原相邻关系案合并审理,2010年9月向县纪委提起申诉,要求依法处理。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345.8元。

被告辩称:2008年10月19日上午,二被告下班回家,见原告与被告之母任某某在发生争吵,刘某某便去劝架,不让再争吵,并没有动手打人。赵某某更是没有动手,也没有与原告接触,至于原告是否受伤,答辩人不清楚,更不知道原告住院。本案诉讼时效明显逾期。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系邻居关系。2008年10月19日上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及其父母刘某某、任某某为相邻关系之事发生争吵,被告刘某某用右手打在原告王某某左脸部。当日,原告王某某住进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共住院7日,花医疗费1225.40元。2010年10月11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鉴定结论:王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鉴定费300元。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在法院审理王某某等诉刘某某相邻关系一案时,向承办人员要求打架之事与相邻关系合并审理,本院未予采纳。2010年10月15日原告王某某向卫生局反映此事要求解决,卫生局于2011年8月22日下发信访问题反馈意见书。原告又向西峡县纪检委反映,2011年2月20日中共西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信访问题反馈意见书》建议王某某同志按司法程序解决。原告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住院费1225.4元;2、护理费305.2元(7天×43.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7天×10元);5、鉴定费300元,共计1900.6元。

另查: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x元,每天43.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证、出院证、医院收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收费票据、县卫生局县纪委意见书、本院调查材料、原、被告诉辩理由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为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争吵,被告刘某锋在上前劝架时,未能冷静处理,动手打伤原告王某某,致原告受伤住院,其行为给王某某的身体造成伤害。理应赔偿王某某因此而导致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某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起诉被告赵某某对此事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因被告赵某某没有致伤原告王某某的行为,没有存在侵害行为,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某某系退休人员,有固定收入,又未提供造成误工的证据,因此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事情发生后,先后向法院、卫生局、中共西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要求解决,卫生局、纪检委下发信访问题反馈意见书,建议依司法程序解决,证明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王某某也存在一定过错,双方责任应按2:8较为合适。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为1900.6×80%=1520.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520.48元。

二、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岐

审判员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王某隆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贾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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