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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某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顺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某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某某,湖南顺杰(略)事务所(略)。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辩护人谭某某、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陈某某(己作行政处罚)在盗窃被告人邓某某修理店前的旧轮胎时被胡某云当场发现并召集当地群众将其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向陈某出拿2万元钱作赔偿才不报警。被告人邓某某来后便将陈某某开来的面包车前面两轮胎拆卸掉。胡某某强行拿走陈某手机不准其报警,并通过殴打、威胁等手段要陈某某与其家人联系送2万元钱来赎人。当被告人胡某某得知陈某某家属报警后,又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捆绑在树上。后陈某某的家人拿了2万元钱交给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等人才将其放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已退还违法所得2万元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某、朱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抓获经过、收条、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采用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伟良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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