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慈利信用社),住所地慈利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男,49岁,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社职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慈利信用社与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慈利信用社于2011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升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利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慈利信用社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11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慈利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x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因购车于2007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10.04‰,借款到期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等事实。
被告赵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编号为x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其形式、来源均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慈利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0.04‰,借款到期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致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结息至2011年9月14且案外人张明喜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原告故同意被告在2011年11月14日前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慈利信用社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x元,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故对原告慈利信用社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前还本付息,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11月14日前返还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10.04‰的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莹莹
附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