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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房某丙、房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房某丙,男,19岁。

被告:房某丁,男,53岁。

被告:李某戊,女,18岁。

被告:李某己,男,46岁。

被告:李某庚,女,21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房某丙、房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丙、房某丁、李某戊、李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1日16时40分,在商丘市X村X街谢行祥诊所门前,房某丙驾驶李某己的豫N-x号新大洲摩托车与原告王某甲推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甲遂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经医生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硬膜下出血;右顶枕硬膜外血肿。2、右上肢外伤等。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为,房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N-x号摩托车所有权人是李某己,是李某戊将该车辆交与李某庚驾驶,李某庚又将车辆交与房某丙驾驶,李某戊、李某庚、房某丙三人均无驾驶证,李某己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交与无驾驶资格人驾驶车辆,本身有一定过错,因而五被告对原告的伤均有一定赔偿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慰抚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其它费用共计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己辩称,事实属实,摩托车是我的,但摩托车是房某丙骑的,是他撞伤的原告,应由房某丙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房某丙、房某丁、李某戊、李某庚均未到庭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各1份,据此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的基本情况并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4、医疗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5、鉴定书1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1张,据此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7、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4张,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及用药情况。8、被告李某己购买摩托车发票复印件及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据此证明肇事摩托车实际车主为李某己。李某己将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证的他人驾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李某己、房某丙、房某丁、李某戊、李某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房某丙、房某丁、李某戊、李某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李某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8提出异议,理由是摩托车是我的我承认,我女儿李某戊无驾驶证,她骑车外出办事,我也不知道,她又交给谁骑了,或者是别人要骑的或者是否从她手中夺过去骑的,我都不知道;车是房某丙骑的,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31日16时40分,被告房某丙驾驶豫N-x号新大州牌摩托车沿郭村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郭村X街谢行祥诊所门前时与相对方向王某甲推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戊、李某庚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房某丙逃逸。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房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戊、李某庚无责任。原告王某甲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x.90元。原告王某甲之损伤后遗症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并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N-x号新大州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己,该车为被告李某己家庭所有,被告房某丙与被告李某戊系朋友关系,事故前,被告李某戊、李某庚到郭村X街买东西,碰到被告房某丙,因被告房某丙与被告李某戊系朋友关系,被告房某丙要求骑该车带着被告李某戊、李某庚溜一圈,被告李某戊并没有拒绝。在被告房某丙带着李某戊、李某庚骑车溜时遂发生了该事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伤残的,应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房某丙驾驶被告李某己所有的豫N-x号新大州摩托车与相对方向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甲相撞,致使原告王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房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及乘车人李某戊、李某庚无责任。故被告房某丙作为肇事车驾驶人、被告李某己作为肇事车车主对原告王某甲之损伤应付赔偿责任。被告房某丁对该事故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负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庚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肇事人,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戊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家庭共有人,对该事故的发生,应与被告李某己共同负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为x.90元;因原告王某甲已年满60周岁,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按住院48天计算为144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20年计算为x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住院48天计算为144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经计算为x元、伤残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700元。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甲造成了一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元。因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为x元,故应由被告房某丙、李某己、李某戊共同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房某丙、李某己、李某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房某丙、李某己、李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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