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以(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王某某座落于岳塘区某某号房屋(产权证号某某)、易俗河镇某某房屋进行了保全。案外人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声称岳塘区X街某某房屋已实际购买并占有,要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的冻结。本院依法以(2010)岳民商初字第569-X号民事裁定,依法解除了对该房屋的冻结。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芳、人民陪审员李霓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田迪寰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7日,被告王某某以公司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0年11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1月23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0年11月26日归还借款,并再次借款5万元用于银行贷款费用,如怠期归还,则以自己在湘潭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股份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不予理睬并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2010年10月17日《借条》一张、2010年11月15日《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及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2010年11月23日《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以某某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湘潭市某某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为规避债务,于2010年12月2日将所有股份进行了转让,恶意逃避债务的事实。
证据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的交易清单、2010年10月17日《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方式为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其中部份资金来源于潘某某的事实。
被告未进行答辩。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五中《借条》,经本院庭审后向潘某某调查了解,该《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与本案有关联,结合银行交易清单,可以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2010年10月17日,原告向潘某某出具《借条》,借得人民币75万元,其中56万元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直接付至被告帐户。当天,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34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同志人民币共计玖拾万元整,拟用壹个月时间,同时以湘潭x国有土地证作为的抵押,并由王某某、杨某某两同志负责保管”。2010年11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拟于本月X号归还”。2010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表示愿意把其在湘潭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名下股权作为归还原告借款的担保。由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诉称之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从而借得人民币100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接收款项后,理应按出具借条时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2010年11月23日被告再次借款5万元的依据,故本院仅支持借款金额为有借条依据的100万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付人民币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薇
审判员王某芳
人民陪审员李霓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田迪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