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庄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a、浦a,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工业区××路××弄××号。
法定代表人陈b,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市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a,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市××区××路××弄××号×××室,系被告上海B金属压延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金属压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5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龙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上海B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a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5、200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b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B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并案处理。合议庭于2008年3月19日、2008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a、浦a,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b及其委托代理人吴a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诉称:2001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市××工业区内原C轧钢厂北片厂房和周围部分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面积为808平方米,占地总面积67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为120,000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厂房及场地交付给被告,而被告却时常拖欠租金。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涉讼厂房及场地,但被告不予理会,继续占有使用至今。
A公司认为,其将涉讼厂房及场地出租给B公司使用,现承租期满,B公司理应迁出承租场所。据此,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立即迁出××工业区内原C轧钢厂北片厂房和周围场地;B公司向A公司支付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暂计至2007年4月的租金及使用费为70,000元(其中一个月的租金为10,000元)]。
B公司辩称:履行合同期间,B公司如约支付租金,从无拖欠。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原被告双方即商讨终止合同一事,至今已有八次之多,期间,双方还有信函往来。B公司未迁出涉讼厂房和场地,系因其在该场地上也建有面积为1750平方米的厂房和面积为122.88平方米的独立供电设施一套,上述厂房和供电设施在1997年前就已竣工并使用。而A公司于2000年6月才通过拍卖取得该场地的使用权,B公司在场地上建成厂房和供电设施的时间早于A公司取得场地使用权的时间。上述事实A公司完全予以认可,并与B公司就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A公司请专业评审机构对被告建成的厂房等进行了评估,并提出了补偿人民币200万元的初步设想。然而,在商讨过程中,A公司突然提起诉讼。
此外,B公司已按约支付厂房和场地租金至2006年10月31日。此后,A公司以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双方不再续租为由,要求其不再支付租金。据此,B公司认为其不能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予以驳回。
同时,B公司提起反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项下的厂房和厂区用地,原属于上海D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的企业用地用房。1995年11月,D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征得原土地使用人同意后,在该厂区内分期投资建造了热处理车间、淬火车间、制品车间、辅助库房、办公楼、门房间及2000平方米的钢筋混泥土地坪等建筑和设施。2000年6月20日,A公司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债务人财产时,通过拍卖有偿取得了除D公司投资建造外的厂房和厂区用地。2001年9月23日,D公司因经营不善,将其资产及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B公司后,B公司遂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A公司将拍卖所得的厂房和厂区用地继续出租给B公司,租期自2001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止。合同未约定,租赁期满后,该租赁用地内所有附属物均归出租人所有。
2006年3月1日,当该《厂房租赁合同》将要到期时,A公司即书面通知B公司,因工业区统一规划需要,不再与其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要求其在《厂房租赁合同》到期时搬迁。B公司对此亦表示同意,但就B公司受让取得的厂房和设施等要求A公司予以补偿。A公司同意最高给予200万元的补偿费,最终双方协商未果。
B公司认为,B公司拥有的厂房和设施等财产,在其搬迁时,理应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A公司同意给予的最高补偿费明显低于上述财产的现有价值。据此,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B公司厂房及其他不动产的补偿费2,307,290元。
针对B公司的反诉,A公司辩称:一、由D公司建造的房屋没有产权证明,为无证建筑,A公司不同意予以补偿。二、D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未约定对价,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B公司依据该财产转让协议主张获得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6日,A公司(为出租方,下同)与B公司(为承租方,下同)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将位于××市××工业区内原C轧钢厂北片厂房及其周围部分场地出租给承租方使用;房屋面积为808平方米,占地总面积67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为120,000元人民币;承租方每月支付一次租金;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达到三个月的,出租房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出租财产并追收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滞纳金以千分之三计算);承租方在三个月内,如逾期支付,则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利息(利率以国家银行公布为准)。
合同签订后,A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厂房及场地交付给B公司使用。B公司按月支付租金至2006年9月30日。
2006年3月1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即将到期,鉴于××工业区统一发展规划的需要,不再和B公司续签租赁合同,2006年10月31日租赁期满时,A公司将收回出租厂房和场地。2006年10月,B公司向B公司发出《关于租赁合同的情况说明》,同意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租赁合同,由A公司收回合同项下的厂房和场地。
2008年4月25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根据贵公司要求,我公司已将租借的808平方米厂房全部搬空(包括设备及行车等),请接收。
诉讼中,A公司对B公司撤离承租场所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海市莘庄工业区内原C轧钢厂北片808平方米厂房和6700平方米场地原属于上海C轧钢厂。2000年6月20日,A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上述厂房和场地。
1995年,上海C轧钢厂与香港E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设立D公司。D公司在当时上海C轧钢厂所有的6700平方米场地(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项下的6700平方米场地)上建有办公楼、车间宿舍楼、罩式炉车间、配电房等建筑和设施。
2001年9月23日,D公司(为签约甲方,下同)与B公司(为签约乙方,下同)签订《财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本公司固定资产(包括自建厂房、办公楼、供电设施等建筑物)、机器、设备、备品、备件、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承诺在接受甲方全部财产的同时,对甲方所有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甲方对原企业所有的债权债务不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诉讼中,A公司与B公司确认,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双方就B公司受让取得的厂房及相关附属设施的补偿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A公司愿意给予补偿200万元,B公司未予同意,双方协商未成。
依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对B公司依据《财产转让协议》受让取得的厂房及相关附属设施的现值进行审价。审价结论:B公司的上述厂房及相关附属设施的现值为2,307,290元(包含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的《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变电房和配电房变电设备及外线工程建设费合计366,217.60元)。
以上事实,由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文本,《房屋所有权证》,A公司通过拍卖取得涉讼厂房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佣金发票,D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B公司支付租金的发票及银行划帐凭证,证明D公司系由上海C轧钢厂与香港E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当事人往来的函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B公司作为承租人,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系其重要的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后,因双方未续签合同,故B公司应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返还租赁物。由于B公司没有及时向A公司返还承租的厂房和场地,其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A公司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及场地使用费。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其中一个月的租金为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A公司要求B公司撤离承租场所一节,鉴于B公司在诉讼中已搬离了承租场所,故本院不再处理。
B公司在答辩中称,其在承租的场地上另外建有厂房和供电设施,由于与A公司就该厂房和供电设施的补偿事宜协商未成,故未搬离。上述事实不足以成为B公司拒不搬离承租厂房和场地的理由,B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B公司又称,其已支付租金至2007年10月31日并提供了A公司出具的发票和银行划款凭证。A公司称双方一向采取先开发票后支付租金的方式,A公司开具2007年10月的租金发票后,B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根据交易习惯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因B公司未提供其支付租金至2007年10月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合同终止后,关于B公司受让取得D公司建造的厂房及相关附属设施的补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因B公司受让取得的厂房及相关附属设施,对A公司尚有使用价值,基于公平原则,A公司应当对B公司予以适当补偿,补偿标准以审价的结论为准。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厂房及其他不动产补偿费的反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A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金属压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4月25日的厂房及场地租金及使用费188,333.33元(其中租金1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金属压延有限公司支付厂房及其他不动产的补偿费2,307,290元(包含双方自行达成的《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变电房和配电房变电设备及外线工程建设费合计366,21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B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629.16元(已减半收取),由B公司负担6,314.58元,A公司负担6,314.58元;审价费45,000元,由A公司负担22,500元,B公司负担2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鸣良
审判员徐寨华
代理审判员陈务宁
书记员谭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