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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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喜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无牌无证的桑塔纳轿车至本区X路、某某路路边,将事先从厂房内窃得的废钢215公斤、废铜25公斤、铜制油管接头248只(合计价值人民币8,905元)藏匿于轿车后备箱内欲携赃从厂区三号门出厂。在门卫对其车辆进行检查时,被告人张某某趁门卫不备,突然驾车冲出厂区。门卫马某某见状在车外手拉车内框登上行驶中的轿车要求张某某停车,被告人张某某将车开出数百米,直至在某路路口与前方一辆轿车追尾碰撞,后弃车逃逸。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失材料、证人证言、调取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及监控录像等为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当时驾车冲出厂区时并未发现门卫拉住车框随车一起出厂。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并未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无牌无证的桑塔纳轿车进入本区某区,将其事先窃得的废钢215公斤、废铜25公斤、铜制油管接头248只(合计价值人民币8,905元)藏匿于轿车后备箱内欲偷运出厂。当其行至某厂区三号门处时,门卫马某某见该车后轮较低,后备箱内显然有沉重物品,遂让张某某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张某某趁马某某不备,开车冲出厂区。马某某在车外拉住车框登上行驶中的车辆,要求张某某停车。被告人张某某将车开出数百米,在某路口与前方车辆追尾碰撞,随后弃车逃逸。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所作供述证实外,尚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佐证:

1、被害单位出具的报失材料及证人龚某、钱某某、张某某所作的证言,证明该单位失窃物品的情况;

2、证人马某某所作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某厂区三号门处值勤,发现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后轮较低,后备箱内显然有沉重物品,遂让张某某停车接受检查,但张某某迟迟不肯打开后备箱并趁其不备开车冲出厂区。其见状即在车外拉住车框登上车辆,要求张某某停车,但张某某仍将车开出数百米,在某路口与前方车辆追尾碰撞后弃车逃逸;

3、证人仲某某所作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目击马某某要求张某某停车接受检查,但张某某不肯打开后备箱并驾车冲出厂区,马某某拉住车框随车一起冲出厂区;证人修某所作的证言亦证实案发当日其目击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冲出厂区,门卫马某某手拉车框随车一起出了厂区;

4、被害单位提供的监控录像,证实整个事发的经过;

5、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

6、估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8,905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考量:

1、抢夺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是趁人不备而夺取他人控制下的财物。本案中,涉案财物系被告人张某某在某厂区内盗窃所得,虽然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财物未偷运出厂,可以认为是犯罪未遂,被害单位在理论上仍对财物具有控制权,但此种控制权是一种理论上的拟制控制权,财物在客观上已经被行为人所占有、控制。因此,在涉案财物已经被张某某在客观上占有、控制的状况下,其行为不符合“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这一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2、门卫马某某在对张某某所驾车辆进行检查时,应当是已预感到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重大犯罪嫌疑,而非是一般的例行检查。本案中,当张某某驾车至某厂区三号门处时,马某某发现该车后轮下沉、后备箱内装有重物,遂要求张某某停车受检。而张某某对于马某某正常的检查要求却迟迟不愿打开后备箱。其违反常理的行为必然会引起马某某的合理怀疑,认为张某某具有重大的犯罪嫌疑。

3、被告人张某某应当是明知马某某随车一起出厂。根据监控录像及证人马某某、修某、仲某某所作的证言,可以确认在马某某手拉车框登上车辆后,与被告人张某某的距离不过数十厘米而已,且在张某某驾车的过程中,马某某曾要求张某某停车,因此张某某所称不清楚马某某登车的辩解显与一般的生活常识相悖,不应采信。

4、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马某某已随车冲出厂区的情况下,仍然驾车行进的行为应当认为是以暴力手段抗拒抓捕。行为人是否是以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应当从其行为是否足以给对其实施抓捕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影响予以判断。本案中,张某某在明知马某某手拉车框、整个人处于车外的情况下仍然驾车行进,将马某某的生命安全置于极其危险的状态下,故其行为应当是认定为对马某某实施了暴力手段。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赃物已被追缴,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张某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吴靓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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