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向某某与童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男,28岁,汉族。

被告童某某,女,25岁,汉族。

原告向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童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隆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其未婚夫徐某某和原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和其未婚夫分多次向某告借款数万元,其中有现金也有借卡消费。因双方系朋友关系,且每次借款金额不大,借款次数多,当时就没有写借条。2009年9月,原告奶奶病急,急需用钱,原告要求徐某某还款,但他表示要去外地发展,只能先还一部分钱,其余的钱他与被告一个月内还给原告并付一分的利息。于是,双方核对数目后于2009年9月8日,徐某某和被告补写了一张x元的欠条,约定一个月归还,并按每月百分之一的利息计息,欠条上徐某某作为欠款人签字,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至2009年10月,徐某某杳无音讯,直至2011年初,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拒不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某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某告支付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欠款x元,并从2009年9月8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一支付约定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09年10月8日届满,双方所约定担保责任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承担,《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作出了明确的立法规定,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应于被告所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某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即应于2010年4月8日之前向某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然而,原告却于2011年3月才向某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其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8月份期间,徐某某与被告多次向某告借款用于消费、购物。直至2009年9月8日徐天佑向某告出具了一条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向某某人民币叁万伍仟叁佰陆拾贰元整(x元)是实,限2009年10月8日之前归还,按每月百分之一计息,由童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载明:“我自愿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2009年6-8月份期间,徐某某与被告多次向某告借款用于消费、购物,直至2009年9月8日徐某某向某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x元并约定利息,被告自愿为徐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的主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为由提出抗辩,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1年1月份、2月份原告曾向某告主张权利要求还款,故本案至起诉之日止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向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按月百分之一自2009年9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欠款本息还清后,被告童某某有权向某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隆改平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贺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