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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等诉冯某戊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冯某乙母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冯某丙母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冯某丁母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群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文献,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甲、李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诉被告冯某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冯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等五人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冯某戊雇佣原告冯某甲之子冯某榜给其在下汤镇门店送猪肉,肉送到后,回家途中冯某榜拐到该镇X村石家庄组李某孩家,李某孩找几个朋友招待冯某榜在家一起喝酒,酒后冯某榜驾驶被告冯某戊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回家,不慎翻入路边桥下当场死亡,冯某榜死亡后,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费用,后经本村邻居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x元,但原被告因赔偿数额差距巨大,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冯某甲的生活费2536元,赔偿原告冯某乙抚养费x元,赔偿原告冯某丙抚养费x元,赔偿原告冯某丁抚养费x元,赔偿冯某榜丧葬费x元,赔偿冯某榜的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此次交通事故致冯某榜当场死亡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010年1月27日,被告出资50元让冯某榜骑被告的摩托车给被告在下汤镇经营的门店送肉系有偿服务,被告委托冯某榜从出发到完成送肉整个过程是平安顺利的,冯某亡的原因主要是其拐道喝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禁止酒后驾驶,冯某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冯某榜的死亡与被告对其的雇佣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冯某榜的死亡是在雇佣活动之外引起的事故,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诉子女抚养费计算错误,与法有悖,冯某榜遇难后,原告李某某对冯某三子女仍负有抚养义务,原告李某某应承担三子女抚养费用的一半;3、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无法律依据;4、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戊系同村邻居,被告冯某戊在鲁山县X镇经营一熟肉店,2010年1月26日,被告冯某戊因患病需到外地医院看病,不能亲自去下汤镇给其经营的熟肉店送肉,就与原告冯某甲之子冯某榜商议,由冯某榜驾驶被告的摩托车为其送猪肉,并于当日支付冯某榜50元。次日上午10时左右,冯某榜驾驶被告的三轮摩托车,并邀请同村村民徐海青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一同前往下汤镇,冯某榜将猪肉送到被告经营的熟肉店并由被告之妻接收后,与同去的徐海青在该镇上洗完澡并在被告的熟肉店吃完饭后于下午2时左右由下汤镇返回董周乡。返回途中,冯某榜与家住下汤镇X村石家庄组堂弟李某旺电话联系喝酒,并让李某旺准备酒菜。冯某榜与徐海青到达李某旺家后,李某旺因胳膊受伤不能喝酒,就邀请同村村民赵帅洋、温三陪同喝酒,冯某榜、徐海青、赵帅洋、温三喝完三瓶白酒后,因徐海青不愿再继续喝酒。冯某榜与赵帅洋、温三又继续喝酒四十分钟,因徐海青坚持要回家,冯某榜便驾驶摩托车,徐海青躺在摩托车厢里,由下汤镇X村石家庄组向董周乡返回。在返家途中,冯某榜驾驶摩托车翻入下汤镇X村石家庄桥附近路边沟内,冯某榜当场死亡,徐海青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鲁山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载明,冯某榜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单方肇事翻入路边桥下当场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因赔偿问题差距较大协商未果,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之外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冯某甲之子冯某榜受被告冯某戊雇佣驾驶被告的摩托车为被告熟肉店送生猪肉,肉送到后,冯某榜在返家途中拐路又与他人一起饮用大量的白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冯某榜作为成年人,应认识到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肉送到后,冯某榜与他人饮用大量白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冯某榜死亡系发生在雇佣活动之外,被告冯某戊不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冯某甲等五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戊赔偿因冯某榜死亡的各项损失x元,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冯某榜的死亡,给冯某榜亲属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本案起诉前,原被告通过中人调解时,被告愿补偿原告x元,后因支付方式有分歧,双方因此协商未果,且死者冯某榜与被告冯某戊系同族兄弟,原被告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化解此纠纷,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为有利于原被告双方的生活安定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补偿原告冯某甲、李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甲、李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冯某甲、李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负担1500元,由被告冯某戊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增旭

审判员朱海波

人民陪审员宋学民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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