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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电力局与黄XX及原审被告韩城市X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电力局。住所地:韩城市X区X路。

负责人李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系渭南供电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仇XX,系渭南供电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62年12月22日

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韩城市X组。

委托代理人高西民,陕西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韩城市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韩城市电力局因与被上诉人黄XX及原审被告韩城市X村委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10)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20日,XX村X村低压电力设备陈旧、年久失修、通道不畅、不满足农村日益

增长的用电需求为由,向韩城市X村X路进行整改的申请。基于该申请,韩城市电力局下属单位新城供电所于2009年7月30日与XX村X村低压电网改造协议,协议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09年9月6日双方再进一步明确约定:农网改造的前期工程即挖坑、运某、立杆由XX村X组织劳力,认真实施,保证质量保证安全完成前期工程;在此过程中发生的不安全事故由XX村自行承担,新城供电所和电力部门不承担任何责任。2009年9月21日XX村委会对挖坑、运某、立杆进行公开招标,经公开竞价黄XX以每杆69.OO元中标。当日村委会与黄XX签订了合同书,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由黄XX自行安排劳力、工具及施工方法,并保证安全,对施工过程中的不安全事故负全责。合同签订后,黄XX积极组织人工实施。2009年11月3日,黄XX在立杆时,不慎将倒链的链子压住了椒树枝,椒树枝反弹扎伤了黄XX的左眼。当日即入住韩城市残联医院,并做了急行左眼玻璃体裂伤清创缝合加前房成形术,住院22天,于2009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玻璃体损伤;2.左眼虹膜损伤;3、左眼前房穿通伤;4.左眼球内炎;5.左眼球内损伤。医药费3313.4元中刨去合疗补助后,原告自付1206.81元。因病未痊愈,2009年12月1日黄XX又入住西安市第四医院,并于2009年12月4日在颈丛局麻下行左眼晶体切除、玻璃体切割、注气术。于2009年1月10日出院,诊断为:清创缝合术后,共花去医疗费5097.25元。为看病黄XX还花去交通费795.5元,住宿费625元。2010年5月5日黄XX与XX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该村委会以人道主义名义给付黄XX3万元困难补助款。黄XX于2010年4月15日在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花去770元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黄XX所承包的工作仅仅是农村低压电网改造的前期工程,并不具有高度危险性,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己承包工程施工期间,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但由于其个人疏忽致眼晴受到损伤,要求韩城电力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电力局作为该案的受益人,可适当给予补偿。XX村委会已自愿补偿原告三万元,黄XX放弃对其的赔偿,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二、韩城市电力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偿原告黄x元。诉讼费259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韩城市电力局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黄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黄XX作为乙方与XX村村委会依法签定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其自行安排劳力,工具及施工方法,保证安全,对不安全事故负有全权责任。黄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己承包工程施工期间,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但由于其自己个人原因使其眼睛受伤,与上诉人毫无关系,后果应自己承担。(二)、原判认定上诉人作为该案的受益人,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应XX村委会的请求对其电路进行整改,受益人应是村委会。

被上诉人答某,根据电力法的有关规定,电力局对电力运某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其为受益人正确,其补偿5万元并不足以弥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XX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黄XX从事农村电网改造前期立杆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该前期工作虽然为一般性的劳务工作,但根据国家计委颁布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补充规定》第二十条规定,10千伏及以下低压电网的施工可由各县X组织进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各项目法人要按照上述要求组织农网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严禁无资质或资质不符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农网改造工程的有关工作。依据以上规定,韩城电力局应承担其辖区X村X千伏以下低压电网的建设与改造工作,现其根据XX村X村X路进行改造,其应按照有关规定精心组织施工,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培训和施工质量的检查监督工作,以保证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但其将前期栽杆工作交由XX村委会自行发包进行,致使无资质的个人承担有关工作,违反了上述规定,也为本起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黄XX明知自己缺乏相应的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仍承揽该工程,且在施工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自己人身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其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按有关规定计算,医疗费为84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营养费为1280元,误工费为x元、护理费为1280元,交通费为795.50元,住宿费为625元,伤残鉴定费为770元,伤残补偿金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0)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黄XX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4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2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795.50元,住宿费625元,伤残鉴定费770元,伤残补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15元,由韩城市电力局赔偿其中的40%计x.06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黄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640元由上诉人韩城市电力局负担1456元,黄XX负担2184元。

审判长赵某春

审判员孙文文

审判员李豪玲

二0一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柴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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