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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中介服务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虎,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虎,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

上诉人于某、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中介服务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虎,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乙与于某、王某甲于2007年11月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1)王某乙为于某提供开发喀麦隆渔业项目的中介服务,内容包括:1)协助其了解喀麦隆的投资环境、政某、法规及相关信息;2)综合各方因素为其提供最佳合作模式;3)介绍喀方合作伙伴;4)协助其与喀方签订合作合同;5)派人协助进行基地组建;6)派人协助办理首批渔船的入渔手续;(2)于某向王某乙支付人民币60万元,支付办法为:1)于某与喀方签订合作合同前,支付给王某乙20万元;2)渔船开到新加坡加油时,支付20万元;3)渔船在喀麦隆投产后六个月内再支付20万元;(3)协议有效期至渔船在喀麦隆投产为止。王某甲作为于某的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根据该协议,于某向王某乙出具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欠条》,承诺在2007年11月20日前偿还,王某甲也作为担保人签字。2007年11月4日,经王某乙介绍,于某与喀麦隆x公司签订了《渔业合作合同》和《渔船租赁合同》。

原审认为:王某乙与于某、王某甲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系以船舶代理服务为内容的委托合同,该协议不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自成立时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协议约定,王某乙为于某提供船舶代理服务,于某向其支付报酬人民币60万元。该服务报酬分三次支付,其中首期20万元的付款期限为于某与喀方签订合作合同前。但是于某作为欠款人、王某甲作为担保人向王某乙出具的欠条,承诺于2007年11月20目前支付20万元报酬,王某乙接受了该欠条,应视为其对付款期限的特别约定。该期限届满后,于某未依约付款,王某乙有权要求于某履行付款义务,也有权要求王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乙主张其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代理义务,于某无故拖延派船赴喀,应当支付全部服务报酬。对于某某宏此项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但是王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完成全部代理事项。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次期和末期服务报酬应当分别于某船开到新加坡加油时和渔船在喀麦隆投产后六个月内支付,王某乙无权要求对方提前支付。于某主张其曾经向王某乙表示解除该协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王某乙亦予否认,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乙人民币20万元;二、王某甲就前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于某、王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王某乙已预交),由王某乙负担8880元,于某、王某甲负担4440元,与以上款项一并给付王某乙。

宣判后,于某、王某甲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中介服务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该协议系由多种合同组成的混合合同,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委托合同;原审违约责任的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王某乙在明知其根本无法取得中国驻喀麦隆使(领)馆的意见函的情况下,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采取欺诈手段与于某签订《中介服务协议》,致使该协议在签订时就注定是一个无法履行的协议,于某去喀麦隆远洋捕捞作业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本案违约的是王某乙,法院对王某乙主张给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并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撤销该协议。

王某乙辩称:根据涉案《中介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中介服务内容第五、六条,我方协助办理入渔手续,不是办理的主体,入渔手续就是喀麦隆的捕渔证;于某、王某甲主张我方欺诈、胁迫没有证据,他们是在真实意愿下写的欠条。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于某和王某甲自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为夫妻关系。

上述本院“另查明”部分的事实,由大连沙河口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船舶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于某和王某乙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的部分内容具有居间合同的性质,部分内容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原审认为该协议为以船舶代理服务为内容的委托合同不准确。于某向王某乙出具的欠条表明,双方对于某付中介服务费的时间做了特别的约定,即2007年11月20日之前于某向王某乙支付20万元。在涉案《中介服务协议》履行的过程中,王某乙为于某介绍了喀麦隆方的合作伙伴,协助于某与该合作伙伴达成了合作协议。因此,于某应该依照《欠条》的约定向王某乙支付20万元。于某和王某甲其没有证据证明取得中国驻喀麦隆使(领)馆的意见函属于某某宏的合同义务,亦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乙采取欺诈手段与于某签订涉案《中介服务协议》且该协议是一个无法履行的协议,因此,于某和王某甲提出的关于某某宏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王某甲提出的要求撤销涉案《中介服务协议》的主张,因其二人并未提出反诉,故对于某主张,本院不予审理。于某和王某甲提交的《法定检验报告(渔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4300元,上诉人王某甲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宝岩

代理审判员金莹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林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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