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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于某某、张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张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某○○九年七月七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张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中旬,被告人于某某因在鲁山县X乡X村红叶岭非法开采煤矿需用爆炸物品,遂让被告人韩某某帮助购买,韩某某从他人处以600元的价格购得炸药50千克,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某35千克,剩余15千克韩某某自用。同年9月下旬,被告人于某某让被告人张某帮助购买雷管,张某即将自己私存的80枚雷管以每枚5元的价格卖给于某某。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以出卖牟利为目的,从他人处购买炸药50千克、雷管20枚,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张某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能相互印证,与证人王××、许××、高××、李××、康××、王××、李××、王×等人证言也能印证,并有平顶山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河南省烟火与爆破协会鉴定书等书证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判决没收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没收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第一起所买卖爆炸物用于某产生活,第三起系公安机关诱使其买卖爆炸物,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于某某上诉称其行为没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买卖雷管系为生产所需,且属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某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韩某某所出售爆炸物系用于某法采矿活动,其以牟利为目的倒卖爆炸物,犯罪情节严重,原审法院根据其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情节,并考虑到其有少量爆炸物用于某庭生产,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某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非法购买爆炸物用于某法采矿活动,犯罪情节严重;其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时确有协助行为,构成立功,但作用一般,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其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已属法定最低刑,量刑适当。

关于某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利用担任煤矿安全员的工作便利私自截留爆炸物并倒卖牟利;原审法院根据其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于某某、张某违反国家关于某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品,均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韩某某、于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某某、于某某、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跃波

代理审判员张兆青

代理审判员蔡某玉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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