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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结婚,婚后被告外出,2006年底回家。原、被告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孙某航,被告从未给过钱,也从未承担过任何义务,并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我挣的钱全给了原告,我从没有打过原告。孩子应归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2月3日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2007年4月20日(农历)生一男孩,取名孙某航,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生气于2009年11月底分居至今,原告现在未怀孕。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二安乡合作医院检查结果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月相识并订婚,于2005年2月3日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原、被告婚后生一男孩,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有生气现象,但没有大的矛盾冲突,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如能互谅互让,增加思想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婚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国付

审判员姚建民

审判员谢金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红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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