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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卢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彬,重庆市X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余某某,重庆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卢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某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彬,被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邻居,承包地相邻。2011年2月21日下午6时许,原告发现自己凉水井土的桑树被烧得面目全非,便问正在相邻责任地里干活的被告是否点火烧草。被告不但不承认错误,反而对原告一阵乱骂,原告进行责问,被告用拳脚对原告乱打,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到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00余某,加之其他损失计1621.80元。经贾嗣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计1621.80元。

被告卢某辩称,原告所述纠纷责任不是事实。2011年2月21日,被告在自己承包地烧枯草,因微风助势,火苗窜到了原告责任地烧到一些杂草,被告见后立即将其扑灭,并非烧到原告的桑树。原告为此说被告烧了原告的桑树,并对被告诀骂。被告见状回家躲避。原告却追向被告。还未到家时,被告妻子邹某兰听到吵骂声出门问明原由,原告便打骂被告妻子,被路X村民李开琴劝开后各自回家。被告未与原告发生抓扯,不存在打原告,且原告次日照常外出干活,并上街卖鸡。因此原告为了称王称霸,对原告进行栽赃陷害,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邻居,其承包地相邻。2011年2月21日下午6时许,原告发现自己凉水井土的草被烧,便问正在相邻责任地里干活的被告是否在点火烧草烧及原告的桑树。被告回答系自己在承包地烧枯草时,因有微风,导致火苗窜到了原告责任地烧到一些杂草,并非烧到原告的桑树。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纠纷,此时原告丈夫和被告妻子均到场纠纷争执,导致原、被告动手打架。纠纷中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到江津区贾嗣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04.90元,在夏某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2.90元,到江津区中心医院放射检查用去检查费400元,合计647.80元。事后原、被告经江津区公安局贾嗣派出所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向江津区公安局贾嗣派出所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原告提交医疗费收据、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笔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某应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侵害。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相互照应,却为责任地烧草发生口角,进而酿成纠纷,导致原告受伤。对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在烧草不慎秧及原告责任地的草后,应心平气和向原告解释,求得谅解,化除矛盾,但被告未能掌握分寸,在言语上伤及原告,因此对该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得理不让,以非对非,促成纠纷的加深,最终酿成伤害的发生,故对该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起因及纠纷形成过程所起作用的大小,本院确定原、被告分别承担40%和60%的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54元的请求,根据原告到贾嗣、夏某、江津路程及治疗检查的次数,本院认为其54元交通费符合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等费用,因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388.68元、交通费32.40元,合计421.08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余某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120元,原告夏某某负担8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林杨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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