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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时运公司)及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时运内乡分公司)和被告蒋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强,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鲁德国,均系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时运公司)及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时运内乡分公司)和被告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南阳时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及被告时运内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强、彭某某、被告蒋某某和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的豫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2008年卧龙区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南阳时运公司予以赔偿,该判决已执行完毕。现就第一次诉讼辩论终结后的继续治疗费以及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x.13元。

被告南阳时运公司、被告时运内乡分公司、被告蒋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费用不应再予支持。原告治疗终结后已经评残,卧龙区法院(2007)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各项费用已足额判付,原告再次诉请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2007)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案件庭审中未提交的票据已过举证期限,且本案的保险属商业险,保险公司无义务直接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原告驾驶宁x普通二轮车与被告蒋某某的豫x号客运车辆在镇平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肇事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于2007年9月25日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该事故中的纠纷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做出判决,且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判令被告南阳时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82元,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以尚有原庭审辩论终结后未递交的票据及判决生效后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四被告赔偿为由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肇事的豫x号客车,行车证登记为时运内乡分公司,时运内乡分公司系南阳时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该肇事客车实际系蒋某某出资购买。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予以认定,已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残,对其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原告已向本院提出过诉讼,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所做出的(2007)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57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长

审判员邹建仕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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