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依据2010年12月8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周某乙、周某丙给付申请人周某甲医药费4591元,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其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将查明被执行人周某乙在广东省广州市建行存款4641元(含执行费50元)委托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已划拨至本院,在此期间,多次联系被执行人到本院来了结此案,被执行人拒不到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凯
审判员黄某喜
审判员黄某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