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农民,住临湘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张XX,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洪县人,农民,住临湘市X镇X村。
原告胡XX与被告史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萧、人民陪审员陶自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深辉担任记录。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便开始疏远原告直至无法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史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2年相识,2006年4月18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胡XX。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偶尔为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6月,原、被告同去浙江打工,2007年,被告独自去安徽打工。同年年底,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回家过年,被告拒绝回家。此后,原告就与被告无法联系,至今被告杳无音讯。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临湘市X镇X村委会及村X村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缺少交流与沟通,未能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三年之久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产生危机。现被告音讯全无,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胡XX一直随原告生活,已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为了便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子胡XX由原告胡XX抚养成年为宜,被告史XX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XX与被告史XX离婚;
二、婚生子胡XX由原告胡XX抚养成年,由被告史XX承担抚养费x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彬
审判员彭萧
人民陪审员陶自辉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深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