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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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1年2月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2011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律言(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作出(2011)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施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施某甲及妻子乔美容获悉丁媛(其已故儿子施某之妻)已引产,并从岳阳市云溪区X镇计生办主任方大立处得知,经丁媛及其家人申请,计生办给丁媛向岳阳市一医院开具了一张引产证明。于是,施某甲夫妇二人来到岳阳市一医院,从医生那里得知丁媛确已引产。施某甲便打电话告诉其弟施某乙,要施某乙一起去找方大立。当天中午12时许,施某乙来到施某甲家。施某甲、施某乙和乔美容等人在自家禾场上商议计生办给丁媛开具引产证明且丁媛引产一事该怎么办。施某甲提议去政府找方大立,施某乙建议去找丁媛的父亲丁亚平,施某甲说丁亚平不在家,不用找。后乔美容、施某乙等人都同意去找方大立。施某甲等人商议去找方大立时,其子施某在场,并默认了商议的内容。之后,施某甲驾驶摩托车载着乔美容、施某乙二人先去文桥镇政府寻找方大立,随后,施某邀集林勇一起去了文桥镇政府。下午1点40分左右,施某甲到文桥镇政府后,在计生办寻找方大立未果,又找到镇政府办公楼二楼书记办公室,发现里面坐了几个人,就探头进去问谁是方大立。当时在场的方大立回答了他。施某甲即上前抓住方大立往外拖,方用手推施某甲,施某对方大立进行殴打,口中大喊:“方大立在这里。”在场的李金初和廖良雄等人对施某行制止,又被随后赶来的乔美容和施某乙等人殴打致伤。李金初被打后,告知对方他是劝架的。乔美容、施某乙及后面跟来的施某等人又转身冲进书记办公室,欲再次殴打方大立,被在场的李学军、王某某等人制止。施某用办公桌上的烟灰缸将李学军的额头砸伤,乔美容拿起办公桌上的笔筒等物一顿乱砸。闻讯赶到的文桥镇政府其他干部在现场进行劝阻,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文桥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也赶到现场,乔美容等人还抓住方大立要打,被民警强行拉开,乔美容等人又在办公楼走廊上谩骂方大立及政府,扬言要打死方大立。下午2点半左右,乔美容的哥哥乔新伏、妹妹乔桔容等四人也赶到现场,同样也是不由分说,要殴打方大立,被民警拦住后,就堵在走廊上,大骂方大立,直到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治安大队增援民警赶到,与政府其他干部一起做施某甲等人的工作,下午3点多才将施某甲等人从办公楼二楼劝到政府大院内。期间,在现场执行职务的民警欲将方大立带回公安机关进行问话,施某甲及其亲属便进行阻拦和辱骂,后公安民警强制将方大立带离现场。之后,乔美容及其妹妹等人继续在政府大院里谩骂政府及方大立,直到下午5点半左右才被公安民警和其他干部劝回。施某甲等人在文桥镇政府闹事过程中,引发多人围观。经鉴定,李学军、方大立、李金初、廖良雄四人的伤情均属轻微伤;云溪区X镇政府办公楼书记办公室被砸毁办公物品价值人民币3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处警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书和收费单、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证人乔美容、施某乙、方大立、李学军等多人的证言、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书和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提议并组织妻子乔美容、其弟施某乙等人到文桥镇政府闹事约四个小时,殴打、辱骂了多名政府工作人员、砸毁办公物品,情节严重,致使政府机关正常的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损失,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施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施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施某甲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李学军等因未表明身份而被误伤,闹事时间约四个小时不是事实,派出所干警赶到后,便再没有发生冲突。2、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3、一审因未及时通知辩护人参加庭审,只得要求其解除委托辩护关系,其诉讼权利被限制。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施某甲于2011年1月12日下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2月2日(大年三十),公安机关得知施某甲已经潜回家中,遂前往施某进行抓捕,遭到施某亲属及部分村民阻拦,在施某甲亲属及村干部担保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同意让施某甲两天后归案。同年2月4日上午,施某甲在乔美容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甲纠集多名亲友到云溪区X镇政府借故闹事,殴打、辱骂多名党委、政府工作人员、砸烂办公物品,致使党委、政府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首要分子。施某甲在2011年2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施某甲上诉称李学军等因未表明身份而被误伤,闹事时间约四个小时不是事实,派出所干警赶到后,便再没有发生冲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施某甲等人为泄愤,在镇政府办公室殴打计生办干部方大立,在场的李学军等多名干部对此进行劝说和阻止,施某甲等人又对李学军等人进行殴打。当公安干警赶到现场进行制止时,施某甲等依然不听劝阻,扬言要打方大立并阻拦公安干警将方大立带离现场,造成文桥镇党委、政府工作近四个小时无法正常开展。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还提出,施某甲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意见,经查,因上诉人施某甲等人肆意殴打镇党委、政府有关干部,砸毁办公室财物,谩骂工作人员的行为,直接造成了文桥镇党委、政府当天下午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在外履行职务的镇党委、政府的部分工作人员也被紧急调回维持秩序,中断了手头的工作,李学军等四名干部被殴打致伤,后果严重,影响非常恶劣。故施某甲提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未及时通知施某甲的辩护人到庭,其诉讼权利被限制的意见,经查,施某甲在一审时解除委托辩护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二审庭审中,施某甲及其辩护人亦充分行使了其诉讼权利,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鉴于上诉人施某甲有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施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1)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1)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熊国强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琼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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