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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黄某诉上诉人罗山县住建局为上诉人赵某丙颁发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丙(系赵某乙儿子)

两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X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罗山县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上诉人黄某诉上诉人罗山县住建局为上诉人赵某丙颁发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因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罗山县住建局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某乙及其上诉人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强,上诉人罗山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桂某某、李某丁,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黄某与第三人赵某乙、赵某丙系相邻关系,原告房屋在东,第三人房屋在西。2009年5月18日第三人赵某丙在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罗山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了翻建房屋,赵某丙在征得原告黄某及其他邻居同意的情况下,2009年11月17日向被告罗山县住建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经审批于2011年2月23日为第三人赵某丙颁发了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准建层数为伍层,建筑面积为900平方米,建筑平面四至位置图与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完全一致。在第三人建房过程中,原告以第三人建房占用南北和东西公共走道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罗山县住建局与第三人赵某丙颁发的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陈枫翔系原告与第三人房屋南面的邻居,陈枫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证实,其房屋西的公共走道为3.8米,房屋北的公共走道为1.65米。而在原告提供的博爱小区规划平面图上显示陈枫翔房屋北面的公共走道(即原告诉称的东西公共走道)为3米,没有显示第三人房屋西面的南北公共走道的宽度。经原审现场勘查,第三人赵某丙现在正建房屋的西南角与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平面图不一致。

原审认为,依法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其应当采取验核放线结果、核实基础测量报告等措施,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施工。本案中,对于原告与第三人房屋的南北和东西公共走道问题,原告提供的罗山县住建局的档案材料中显示的数据不一致或者是没有显示,故被告给第三人颁发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第三人赵某丙所建房屋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四至范围不符,被告没有尽到认真审核义务及监管责任,程序亦违法,其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罗山县X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赵某丙颁发的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责令被告罗山县X乡规划建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上诉称,上诉人赵某丙因旧房翻建向罗山县住建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罗山县住建局提供了办证要求的相关材料,经住建局有关部门审查,认为申请办证理由正当,办证申报材料充分,符合办证条件,罗山县住建局的颁证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有效。一审中被上诉人黄某提出赵某丙建房侵占人行公共走道之说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以“第三人赵某丙所建房屋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四至范围不符”来认定颁证程序违法是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罗山县住建局向赵某丙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上诉人罗山县住建局上诉称,上诉人为赵某丙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所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关于“第三人赵某丙所建房屋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四至范围不符,被告没有尽到认真审核义务及监督责任,程序亦违法”的认定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赵某丙违章建筑来否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罗山县住建局向赵某丙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上诉人罗山县住建局在为赵某丙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材料审查中,没有发现材料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已另案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申请人的不实申报及罗山县住建局的行政许可与2003年博爱小区X路规划明显不符并发生严重冲突,故该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罗山县X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在本辖区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赵某丙向罗山县住建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办证申请表》、罗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罗山县X镇规划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房屋建设规模及四至界限无争议的征求意见表、规划建设项目(方案)审批表等。以上材料的提交均符合《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罗山县住建局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认为以上材料均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并据此依法为赵某丙核发了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赵某丙所建房屋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四至范围不符,属于罗山县住建局未尽到相关监管职责,该事实不影响本案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宇

审判员许立杰

审判员陈鑫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阮晓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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