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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某与被告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女,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某某,重庆XX师事务所(略)。

被告但某某,男,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席某与被告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俊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合伙做生意的朋友。2010年5月21日,被告做生意差钱,要求将原本散伙的原告的股份借给他,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从2010年5月22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但某某辩称,我给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某们未散伙,是因我将合伙资产又拿去与伍某某合伙,原告为便于共同去找伍某某催款,叫我给其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05年合伙开办了XX矿产品有限公司。2009年9月后由被告但某某经营管理。期间被告将合伙资产“机器设备”作股20万元与伍某某合伙办企业。原告知晓后要求被告补偿其合伙资本后散伙。2010年5月21日,被告遂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席某现金人民币x元,大写玖万元整。借款人但某某。2010年5月21日。”之后,原告催收未果则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但某某与原告席某合伙办企业期间,被告将合伙资产又拿去投资后,原告要求退伙,被告遂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辩解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某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借条时理应知其法律后果,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出具借条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主张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支付方式,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席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决定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但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俊义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殷家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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