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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符某乙诉乐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高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符某甲、符某乙诉被告乐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高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符某甲、符某乙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符某甲、符某乙的撤诉申请,符某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符某甲、符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符某甲、符某乙负担。

审判员胡建国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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