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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波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宁波某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宁波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宁波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的(2011)甬鄞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波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谭某系宁波某公司离职员工。2010年9月18日,谭某办理离职手续,同月20日双方当事人就工资及其他费用进行了结算,宁波某公司出具了《付款报账单》一份,该报账单中业务事由记载为“谭某1-9月绩效与业绩工资(离职工资),金额为x元”。2010年9月21日,宁波某公司按该金额给付了谭某。2010年10月13日,宁波某公司经谭某要求出具了《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载明:已发给经济补偿金三个月半,金额x元。2010年10月25日,宁波某公司财会人员将x元汇入谭某的账户。

宁波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谭某返还不当得利x元,支付2010年10月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算至2011年5月4日止为322元)。

谭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讼争的x元系双方当事人在有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由宁波某公司补偿给谭某的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或者是基于谭某对宁波某公司所做贡献的回报和赠与,宁波某公司称该款系误汇入谭某的账户,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是为不当得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宁波某公司是否不慎将x元错汇给谭某。首先,谭某认为宁波某公司汇给其的x元是宁波某公司支付给其的相当于三个月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2010年10月13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于同月25日汇款给其,不存在汇错;其次,宁波某公司认为2010年9月20日双方当事人结算了工资及其他费用,合计x元,已包括了其支付谭某的相当于三个月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x元,同月21日其按该金额给付了谭某。但宁波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宁波某公司出具的《付款报账单》中记载为“谭某1-9月绩效与业绩工资(离职工资),金额为x元”,没有表明已包括了经济补偿金x元。2010年10月13日,宁波某公司出具的《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表明其愿意经济补偿x元给谭某。2010年10月25日宁波某公司付款给谭某,是符合常理和生活习惯的。且谭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宁波某公司与谭某之间曾存在劳动合同的基础关系,谭某作为离职员工,接受宁波某公司对其的经济补偿,并非没有合法依据。综上所述,宁波某公司付款及谭某收款均系基于劳动关系,谭某既非得利,宁波某公司亦无损失。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宁波某公司诉请返还不当得利,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波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宁波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宁波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的字面含义可以看出宁波某公司在2010年10月13日之前已经支付了x元经济补偿金,即该款已包含在2010年9月21日汇入谭某账户的x元中。宁波某公司在2010年10月25日又支付谭某x元,系宁波某公司员工操作失误,造成了两次付款。2.本案不是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而是基于谭某不当得利产生的争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谭某返还其不当得利x元。

谭某辩称:1.宁波某公司在2010年10月25日支付谭某x元系其自愿意思的表达,不违背民事行为的自愿原则和公平原则。2.该笔x元款项系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经协商由宁波某公司给予谭某的一种补偿,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宁波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宁波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谭某提供本院(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基础劳动关系,该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本案所涉的x元包含在宁波某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支付给谭某的x元中。宁波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谭某拟证明的事实,且宁波某公司对争议的x元已经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宁波某公司对其支付给谭某x元补偿金并无异议,其主张错误地支付了两笔x元款项,一笔包括在2010年9月21日汇入谭某账户的x元中,另一笔于2010年10月25日支付给谭某。因此,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宁波某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汇入谭某账户的x元中是否包含了x元补偿金。本院认为,首先,在宁波某公司出具的《付款报账单》中明确x元的业务事由是“谭某1-9月绩效与业绩工资(离职工资)”,该款的性质是明确的,属于工资,并不包括补偿款的内容。其次,2010年10月13日《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中虽写明“已发给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但该内容是预先打印上去的格式条款,系宁波某公司出具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宁波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确实已经支付。因此,综合分析本案的全部证据,本院认为,宁波某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9月21日汇入谭某账户的x元中包含了x元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宁波某公司主张谭某不当得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宁波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王慧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贺佳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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