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衡山县X镇X村凤凰组。
负责人,文某乙,系该组组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某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某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一笔数目为x元的青苗补偿费由其负责人文某乙领取,且至今未发放予集体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衡山县X镇X村凤凰组以其组长文某乙的名义存储在衡山县X村信用社x帐户内的存款2620元扣划至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户名: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帐号:x)。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支付。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周应安
执行员曹虎
执行员陈晓强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伏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某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某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校对责任人周应安打印责任人:刘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