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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男,1984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于2008年3月19日晚11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本市X路X号帝海大酒店X房间内,将净重0.59克的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另案处理),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崔××随身携带的包内还查获2.88克毒品。案发后,缴获的毒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蔡××的0.59克白色晶体及送检崔××的2.01克白色晶体和0.87克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蔡××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有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08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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