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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其要接工程项目,需要证明自己有实力为由,骗取刘××的信任。后在刘××的介绍下,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诺只要在其开设的帐户内过下帐,然后马上转回被害人向×的帐户上,并由被告人刘某某付给被害人向×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同年11月5日12时许,被害人向×将人民币20万元转入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建设银行帐户后,欲再次将钱转回时发现,该笔资金已被“刘某”(真实身份不明,在逃)通过与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建设银行帐户绑定的手机银行转入他人的账户内,导致该笔资金无法追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共计退还被害人向×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向×的陈述,证人刘××、李××、王××、刘××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工程居间合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签约回执,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存款帐户明细,转账凭条,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骗赃款,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胜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郑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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