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杰),男,生于1991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3月4日(农历二月初八)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与邢佳杰(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长葛市X镇坡王某王某乙家,邢佳杰“望风”,王某甲撬窗入室盗窃现金9400元。
2、2009年4月2日(农历三月初七)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再次撬门进入王某乙家,盗窃存折两个、王某乙身份证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刘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0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