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铭慧(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邓平友,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乙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刘忆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6月1日下午3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均是冷水镇X街上经营网吧的业主,其中黄某乙为苹果网吧业主、彭某某为宏扬网吧业主、陈某为红太阳网吧业主。三人为整合资源,形成优势互补,2010年1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网吧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的网吧。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如约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金人民币x元。2010年9月20日,被告因承包经营的苹果网吧多次接纳未成年人上网,被宁远县文化局处罚,吊销了原告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事后,被告拒付原告的承包金,并拒绝为原告重新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由于被告陈某是彭某某的外甥,彭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陈某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原、被告双方因此事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①被告陈某给付原告第二年度的承包金人民币x元;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③由被告返还原告网络监控器或折价补偿人民币2000元;④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网吧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具体内容;
2、宁远县文化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所经营的苹果网吧被吊销许可证的事实;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2009年6月20日原告黄某乙经营的宁远县苹果网吧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的事实;
4、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经营的苹果网吧取得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5、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拟证明宁远县公安消防大队同意宁远县苹果网吧恢复营业的事实;
6、卫生许可证,拟证明原告黄某乙经营的苹果网吧取得了卫生许可证的事实;
7、安全合格证,拟证明原告黄某乙所经营的苹果网吧取得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的安全合格证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黄某乙的诉求于法无据。其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系合伙人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原告在起诉时遗漏了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的共同合伙人彭某某,不利于查清案情和纠纷的全面处理,因此,本案当事人的主体不全;第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合伙人彭某某签订的《网吧承包经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答辩人采用偷梁换柱的手法欺骗答辩人签订《苹果网吧承包合同》。被答辩人应当提供证照一致的有效经营手续,但在签订合同之后,其提供给答辩人的《湖南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合格证》的持证单位虽然是“苹果网吧”,但该证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却不是黄某乙而是张清平,且此“苹果网吧”登记的营业场所是冷水镇云潭责任区,而非冷水镇冷水圩,致使答辩人承包经营的“苹果网吧”手续与持证不一致,属擅自异地非法营业,而且还导致答辩人的“安全合格证”于2010年6月28日过期后无法进行变更持证人及经营场所的年检年审。因此,被答辩人欺骗答辩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始自终没有法律效力。因双方所签的合同无效,被答辩人应将由该合同取得的收益(第一年度的承包金)返还给答辩人,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第二年度的承包金人民币x元无法律依据。第三、答辩人所承包的“苹果网吧”已于2010年9月20日被县文化局吊销了“网络文化许可证”,答辩人及时主动找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但被答辩人一直拖延到第二承包年度,明知承包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却要求答辩人给付第二年度的承包金于法无据。被答辩人故意拖延解除合同的协商,从而产生了不必要的损失,被答辩人应负主要责任;答辩人提出的违约损失,因是被答辩人弄虚作假、证照顶包导致合同无效,责任完全在于被答辩人。由于该合同自始无效,其“违约”条款自然无效,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第四、苹果网吧的网络监控器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彭某某三合伙人共同财产,现仍然存在且完好无损,不存在返还给被答辩人一个人的问题。第五、苹果网吧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是三合伙人共同出资办理的,属三合伙人共有,因此重新办理该证是三合伙人的共同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而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驳回。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拟证明2010年1月,原、被告及彭某某经协商并签订合同将三人各自经营的网吧更名为苹果网吧,由被告陈某一人承包经营,保留黄某乙的所有经营执照为三人共同所有,2010年9月20日,经营执照被吊销后被告已通知证人及黄某乙,以及证人彭某某放弃对陈某的诉讼权利等事实;
2、营业场所安全合格证,拟证明苹果网吧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清平,注册地为冷水镇云潭责任区,到期日为2010年6月28日等事实;
3、卫生许可证,拟证明该证件的法定代表人是黄某乙,地址为冷水镇冷水圩的事实;
4、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该证件的法定代表人是黄某乙,地址为冷水镇冷水圩的事实;
5、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拟证明宁远县公安消防大队同意宁远县苹果网吧恢复营业的事实;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宁远县苹果网吧的经营人为黄某乙,地址为冷水镇冷水铺的事实;
7、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苹果网吧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于2010年9月20日被县文化局予以吊销的事实。
经庭审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分别为:
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网吧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2-X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X号证据安全合格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此件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原告也并未将此件交给被告。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X号证据即彭某某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彭某某系本案被告的舅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网吧于2010年9月20日被吊销许可证后,被告并未通知原告;X号证据即营业场所安全合格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是在网吧许可证被吊销之前且许可证被吊销并非是无安全许可证;对3-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X号证据即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出该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被吊销并不是手续不完备所致,而是陈某在经营期间多次接纳未成年人入内才被县文化局予以吊销。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质证意见,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三方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提出该网吧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经本院审查,该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2-X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X号证据,被告认为此件属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反驳称该证的原件已于2010年10月7日交付给了被告,现证据原件仍在被告手中,本院综合全案其他相关证据,确认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认为彭某某系被告的舅舅,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属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X号证据即营业场所安全合格证,其法定人表为张清平,注册地为冷水镇云潭责任区,因而与本案无关,缺乏证据关联性,为无效证据;对3-X号证据,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X号证据,该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合法、有效的处罚决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及彭某某均为宁远县X镇X街上经营网吧的业主,其中原告黄某乙为苹果网吧业主、陈某为红太阳网吧业主、彭某某为宏扬网吧业主。为整合资源,形成优势互补,使网吧经营能够得到更好的发展,2010年1月31日甲方冷水镇“苹果网吧”业主(黄某乙、陈某、彭某某)与乙方陈某(承包人)自愿签订了《网吧承包经营合同》,一致决定对网采取内部承包经营的方式开展业务活动,由陈某一人承包网吧。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五年。即自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第三条约定了承包金额及付款方式:“1、承包期内乙方应交纳(黄某乙、彭某某)承包金共计人民币x元整(分五年支付);2、付款方式:乙方应于每个承包年度的公历2月1日一次性现款交清当年度的承包费人民币x元。”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概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乙方必须妥善保管合伙人交付的叁本执照原件,乙方必须选择‘苹果网吧’的有效执照进行年检年审。”第五条第五款规定:“乙方必须如约交纳承包金,逾期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在乙方逾期10日后收回网吧经营权,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七条规定:“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按总承包费的40%支付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彭某某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如约向原告及彭某某支付了第一年度的承包金人民币x元。2010年9月20日,被告陈某承包经营的苹果网吧因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被宁远县文化局吊销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事后,被告拖欠原告第二年度承包金,并拒绝为原告重新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彭某某、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三人于2010年1月31日签订的《网吧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内部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陈某承包了宁远县苹果网吧就有义务向其他发包方支付承包金的义务。鉴于本案三合伙人之一的彭某某为陈某的舅舅,其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陈某的诉讼权利,故原告黄某乙可以以个人名义向被告陈某提出诉讼,被告陈某有义务向黄某乙支付的承包金。考虑到2010年9月20日以后,被告陈某所承包的苹果网吧因接纳未成年人入内被县文化局吊销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该网吧至今处于停业状态,且被告陈某已经向原告黄某乙给付了第一年度(2010年2月1日—2011年2月1日)的承包金x元,因此,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陈某给付第二年度的承包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黄某乙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某所承包的苹果网吧接纳未成年人入内,这一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被吊销,造成了原、被告所签订的《网吧承包经营合同》实际不能履行,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依据《网吧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按总承包费人民币x元的40%标准向原告黄某乙及彭某某支付违约金,即向原告黄某乙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返还网络监控器或折价补偿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项请求是合伙事务终止后的财产处理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黄某乙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因苹果网吧被吊销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至今仍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因此,该《网吧经营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应当予以解除。《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被吊销后,只要该网吧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原告黄某乙可以向宁远县文化局重新提出申请,至于宁远县文化局是否颁证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且提出申请的行为具有专属性他人无法替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给付原告黄某乙违约金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王贤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忆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