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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XX与被告石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X,系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XX与被告石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0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石XX签订《供货协议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石XX提供钢材共计159.934吨,总价款x元。被告石XX支付了48万元后,下余钢材款x元无故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XX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x元及违约金x.13元。

被告石XX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2日,原告姚XX与被告石XX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姚XX向被告石XX供应钢材。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姚XX)供应钢材50T为一个周期,经乙方验收甲方供应钢材50T后,付前期所垫付50T钢材款,如乙方(石XX)不能按期付款,每天必须向甲方交纳货款的总金额1‰的利息款。2007年5月17日,原告姚XX与被告石XX另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姚XX,乙方石XX。甲乙双方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供货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甲方于2007年1月24日向乙方供钢材24.538吨,金额x元,3月8日提供钢材54.315吨,金额x元,3月13日提供钢材9.619吨,金额x元,3月26日提供钢材19.944吨,金额x元,3月30日提供钢材9.289吨,金额x元,4月8日提供钢材11.17吨,金额x元,4月16日提供钢材6.786吨,金额x元,4月23日提供钢材12.163吨,金额x元,4月26日提供钢材12.11吨,金额x元,以上共计提供钢材159.934吨,总价款为x元。乙方已支付甲方40万元,下欠x元。该钢材用在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X号、X号楼的工程上。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现就乙方欠甲方的x元货款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以上欠款待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X号、X号楼封顶后,在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给乙方工程款时,由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从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直接拨付给甲方。甲方在签订该协议的同时,交付给乙方欠甲方以上款项的销货清单;2、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各持一份。《还款协议书》签订后,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姚XX(甲方)支付欠款,被告石XX于2007年8月2日向原告姚XX支付钢材款8万元,下余x元被告石XX至今仍未支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供货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姚XX与被告石XX之间存在供货买卖合同关系系事实,原告姚XX向被告石XX供应钢材159.934吨,被告石XX应当依照合同支付原告姚XX钢材款x元,但被告石XX支付48万元后,下余x元仍未支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原告姚XX要求被告石XX支付违约金x.13元,系依据《供货协议书》中“付款方式”的相关内容计算的利息,因双方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继《供货协议书》之后签订的协议,是对原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及其支付方式等具体事宜,故原告姚XX依据原《供货协议书》的内容计算违约金,要求被告石XX支付,理由不足,但被告石XX自2007年8月2日应向原告姚XX支付欠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XX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被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三伟

审判员闫兴斌

审判员王长州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安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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