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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平顶山市XX商场、被告皮X、被告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XX商场,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任X,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皮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X,女,1976年出生。

原告刘XX与被告平顶山市XX商场、被告皮X、被告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皮X,被告平顶山市XX商场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6年底,原告在被告平顶山市XX商场四楼博格西尼专柜办理一张价值7000元的提货卡,编号:1031#。后原告到被告平顶山市XX商场处提货时发现该柜台已不存在,当时我们就向被告反应此事,被告平顶山市XX商场说柜台是出租给博格西尼的,现在他们撤柜了,他们也只能向柜台承租人联系,然后由他们给我处理。至今,被告平顶山市XX商场也没有给我处理,原告不仅不能取得商品,也无法退回现金。后经原告多方努力联系到被告博格西尼服饰平顶山旗舰店经理皮X,经协商,被告李X同意原告到她现在所经营的专柜提取价值3500元的服装,下余3500元仍未履行完毕。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现金3500元。

被告平顶山市XX商场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根据。2006年以前,博格西尼专柜在平顶山市XX商场有租赁柜台,柜台的承租人是李X。原告刘XX称博格西尼服饰提货卡是在XX商场办的,无事实依据,且原告办卡时也无购物发票,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我商场办理的提货卡。此外,被告李X已向原告刘XX履行了部分义务,说明被告李X与原告刘XX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因此,本案的真正义务人应是被告李X,而不是XX商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皮X辩称,原告刘XX所持的提货卡不是经我手办理的,我只是博格西尼专柜一个打工的,不是老板。我曾经在2003年至2006年底在平顶山市中原二百博格西尼专柜担任过经理,并且于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在平顶山市双丰商城四楼博格西尼专柜任店长,但博格西尼专柜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李X,是她雇我在此专柜当经理的,提货卡放在专柜,名片也在专柜,如有顾客来员工可自行办理。

被告李X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现持有意大利博格西尼服饰贵宾金卡及提货副卡一张,提货卡上显示内容:编号1031#,金额:柒仟元整,专卖地址:平顶山万家四楼博格西尼专厅、平顶山万家四楼阿玛尼专厅、洛阳市X路金苹果国际名店一楼(王城公园对面)、美国花花公子、意大利博格西尼、英国潘尼丹伦、郑州百盛购物中心博格西尼专厅,卡背面注明:提货金卡与此副卡同时使用方可生效。现该提货卡被告李X已履行3500元,下余3500元仍未履行,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X于2006年以前曾在被告平顶山XX商场处租赁柜台,专营博格西尼服饰,被告皮X系被告李X聘请的博格西尼服饰平顶山旗舰店的经理。

上述事实由贵宾卡一张、提货副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李X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被告李X未向原告刘XX履行完剩余价值3500元的服装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被告皮X虽系博格西尼服饰平顶山旗舰店的经理,但其受雇于被告李X,其在该专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予承担责任。原告刘XX所办理的意大利博格西尼服饰提货卡上显示的公司专卖地址为:平顶山万家四楼博格西尼专厅、平顶山万家四楼阿玛尼专厅、洛阳市X路金苹果国际名店一楼(王城公园对面)、美国花花公子、意大利博格西尼、英国潘尼丹伦、郑州百盛购物中心博格西尼专厅。原告刘XX称其办理的博格西尼提货卡是在被告平顶山市XX商场博格西尼专柜办理的,由于没有购物发票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XX人民币3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三伟

审判员樊廷云

审判员韩玉良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安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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